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胥锦村。
法定代表人:范才川,振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顺法。
上诉人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虹公司)、王顺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虹公司原审诉称:其公司与富陶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富陶公司承建和桥兴和花园桶瓦屋面工程,工程价款约150万元(决算时按图纸及实际工程计算)。工程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价格约定为:人工费等按综合单价49.5元/平方米计算,瓦屋面按实铺面积计算,屋脊按25元/平方米计算,包工不包料。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其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并将资料送交富陶公司,富陶公司在接收上述资料后60日内审查完毕,工程款结算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2012年1月1日后,因工资调整,双方重新协商人工价格…等。合同签订后,根据富陶公司提供的施工条件以及进度要求,其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累计完成62幢房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结算人工工资113.2863万元,根据苏建价(2012)812号文件,人工工资应当调整计算为142.4239万元;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其公司累计完成10幢房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结算人工工资24.5804万元,根据苏建函价(2013)111号文件,人工工资应当结算为34.7639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公司累计完成2幢房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人工工资结算为5.04917万元,根据苏建函价(2013)549号文件,人工工资结算为7.4294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完工,其公司累计完成6幢房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人工工资结算为11.8489万元,根据苏建函价(2014)569号文件,人工工资应当调整结算为18.6195万元。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5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其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前已提交富陶小区琉璃瓦屋面造价决算,但富陶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付至工程款审定价的95%。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富陶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213.9333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陶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背景。和兴花园是其公司开发,总包给南通六建,工程的屋面、盖瓦是王顺法以振虹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王顺法,振虹公司并没有参与本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由于这个工程是单包工程,其公司又与王顺法自己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王顺法在工程中以振虹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约定人工费49.5元/平方米,2012年后工资调整,双方可以协商价格。在施工合同中,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房抵款。在买卖合同中,当时货款结算的方式也是以50%以房抵款,而且当时约定以王顺法的名义进行购买。2、施工及结算审计情况。前2份合同订立后,都是以王顺法作为实际供货人、实际施工人施工。对施工费的标准,2014年8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将2013年1月以后的施工费调整为55元/平方米,马头强等人补贴10元/平方米。到了2015年1月,双方进行实际测算,同年1月29日,形成了造价结算,屋面、施工费等共结算752.757393万元,其中需要扣除施工单位调整的差额等,实际上双方结算下来的总额是750.707557万元,同时注明扣除4号楼的花沿滴水12.0780万元。这张单子中显然是把瓦、屋面、施工队一起结算,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都是一个主体即王顺法。3、付款都是以房屋抵款,买卖合同是50%抵款,共给了王顺法850万元。双方前面的结算单,实际上已经多付了100多万元给王顺法。王顺法是当事人,离开王顺法就没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要求追加王顺法参加本案诉讼。工程虽然已经竣工,结算方面没有最终完成,双方还存在争议。振虹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纳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8日,实际上到2015年1月18日才竣工,工期拖延很长时间,其公司有权追究振虹公司的责任。另外,本案中王顺法将房屋购买去后,又将房屋销售给了7个业主。王顺法购买房屋后委托路建进行销售,和业主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路建也将收据开给其公司进行入账,路建和王顺法之间基于委托关系,钱款的支付不在其公司与振虹公司、王顺法之间解决,王顺法已经到公安局报案,路建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抓捕,富陶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审理。要求驳回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顺法原审述称:1、不同意富陶公司辩称路建只是富陶公司的销售代表,因为宜兴市金祥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与富陶公司签订合同时,这份合同路建代表富陶公司,证明路建是富陶公司的负责人。2、房产委托销售合同,委托方是王顺法、金祥公司,代表是王顺法,而代理方是富陶公司,签字也是路建签字的,所以不认可路建只是销售代表。3、其直至现在根本不知道富陶公司内部的问题,这7套房子的销售与否其根本无法知道。4、其到今天为止所有在富陶公司拿到的货款全部是承兑汇票,富陶公司财务上完全可以查到,因为实际的结算方式根本不是以房抵款,所有的7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富陶公司提供的,已经全部由富陶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了说明书,是为了他们自己内部而特意来做的。
原审法院查明:振虹公司与富陶公司签订合同1份,由振虹公司为富陶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兴和花园桶瓦屋面工程建设施工,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程价款约150万元(双方约定决算时按图纸及实际工程结算)。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人工费、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综合单价49.5元/平方米,屋面实铺面积计算,屋脊按25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1月1日后工资调整,价格重新协商。合同约定由振虹公司向富陶公司购买商品房,富陶公司将购房款可用作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振虹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给富陶公司,富陶公司收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后,工程款给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在竣工后2年整付清。关于材料供应由富陶公司负责采购供应。该合同富陶公司由路建签名并盖章。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8日理工大学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建设监理部宜兴兴和花园监理组出具证明:南通六建在富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联排及独栋别墅、第一期屋面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经结束。对此富陶公司说明:工程确实结束了,但是2015年1月份才竣工验收的。2012年3月1日振虹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富陶公司邮寄书面说明1份,撤销王顺法的合同委托代理人资格,现场由周苟余负责。2012年3月6日振虹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富陶公司邮寄协商函1份,一是要求富陶公司提供施工安全保障,二是对于人工工资重新进行协商,三是要求富陶公司在接到协商函后,与振虹公司代表王顺法进行协商。振虹公司提供富陶小区琉璃瓦屋面造价决算1份(以下简称决算书),内容为:琉璃瓦及砂浆造价580.780337万元,施工费171.977056万元,两项合计752.757393万元,扣除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量的价格差价6491.36元,扣除六建砂浆14007元,实际结算总额750.707557万元。2015年1月29日富陶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并由谭建东(系富陶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中航万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价部经理)在下方签字说明,此价格未扣除4号花沿滴水12.0780万元。王顺法在决算书下方签字:此琉璃瓦金额部分3号花沿滴水的平方扣除过多不予认可,需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确认。振虹公司提供一、二期工程统计表,及2011年至2014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关于建筑行业人工工资调整的指导价通知,要求对施工费按建设厅指导价通知,进行鉴定,后因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鉴定程序未能启动。
另查明:富陶公司提供其与金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由富陶公司向金祥公司购买陶土瓦,总价约500万元。富陶公司提供抵付工程款购房合同4份(均是复印件)及收据3份(均是复印件),以此证明:富陶公司与金祥公司、周美娟等人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金祥公司已出具收据,收到买房人的款项。2015年2月10日振虹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出具情况说明1份给富陶公司,内容为:和桥兴和花园的瓦屋面工程施工,现已完工,该合同工程结算由王顺法负责,工程款的领收均由富陶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顺法个人或王顺法指定的公司。该情况说明下方由王顺法签字,并注明为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王顺法提供路建于2015年1月25日签字并按手印的声明书1份,内容为:金祥公司在与富陶公司结算过程中,因富陶公司部分收据遗失,需金祥公司协助补开收据及补办相关手续,以便富陶公司内部结算,富陶公司经办人特声明如下:一、金祥公司与富陶公司结算中,所提供的收据有效部分编号分别为0128581、582、583、584、585、586、587连号计7张,除此之外,所有由金祥公司开具的收据全部作废。如今后社会上重新出现除此以外收款收据,其责任由富陶公司承担,与金祥公司无关。二、以收据为对象,所签购房协议均是为了结算方便而操作,凡今后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均与金祥公司无关。2015年2月4日路建作出书面说明1份,内容为:六建在承包本项目(宜兴和桥兴和花园翰林苑)时,由于资金紧张,影响工期进度,而借款方“宜兴金祥”王顺法想迫切获得本项目的屋面盖瓦工程施工权,在本人的提议下,撮合双方进行协商,“宜兴金祥”王顺法同意六建朱守平借款壹佰万元的要求,以换取本工程直接发包屋面盖瓦工程的权利(合同)。事中,“宜兴金祥”在施工过程中,与六建所产生的配合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六建不能及时给“宜兴金祥”王顺法还款。事后,“宜兴金祥”原想通过本公司而绕开“南通六建”偿还借款,其所开具的以房抵款收据(编号0128587)时,并未收到钱款,而经本人经手所付给“宜兴金祥”王顺法的工程及材料款项总额为677万元(陆佰柒拾柒万圆整),其所开收据(编号0128587,金额为113万元)未能抵款,为无效收据,特此说明未交款部分将直接交款给本公司。
再查明:振虹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市振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振虹公司。一审庭审中,振虹公司、富陶公司及王顺法一致确认4号花沿滴水扣除6万元。对于振虹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六建的水电,王顺法说明,此已与六建双方结算了,以后有问题由其与六建双方解决,对此,富陶公司表示认可。一审中,王顺法提供2011年10月31日富陶公司出具的由其购买翰林苑(原名为兴和家园)收款收据2份,说明富陶公司收取其100万元定金,定购房屋2套,且委托富陶公司销售,现溢价且已出售,按照合同,应当分得溢价部分17万元,对此,富陶公司认为,这100万元是其公司向王顺法的借款,已归还60万元,还应归还40万元。对于定购房屋产生的溢价部分,因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又不能协商解决,经法庭解释,三方表示,另行解决。一审中,王顺法认可金祥公司由其开办,认可包括富陶公司归还的60万元在内,合计收到富陶公司696.3074万元。富陶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支付850万元,法庭要求富陶公司提供支付款项给王顺法或金祥公司、振虹公司的相关依据,但富陶公司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振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2013年7月8日工程量清单、2015年1月8日验收单、监理证明协商函、委托书、决算单、2015年1月29日琉璃瓦屋面一期与二期工程统计表、建设厅指导价通知;富陶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材料认价单、抵付工程款购房合同4份(均是复印件)、收据3份(均是复印件)、情况说明、农行汇款单;王顺法提供的路建2015年1月25日的声明书、2月4日说明、收款收据2份,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振虹公司与富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委托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富陶公司原负责人路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拘留,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富陶公司辩称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振虹公司与王顺法均认为,路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不影响富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法院认为,路建是富陶公司的当时实际负责人,涉嫌的是职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富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二、本案中王顺法的身份认定。在振虹公司与富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振虹公司否认王顺法的代理人行为,富陶公司认为王顺法是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法院认为,2012年3月1日振虹公司致函给富陶公司撤销王顺法的合同委托代理人资格,说明王顺法原是合同代理人,同年3月6日出具的协商函,又说明人员工资等事宜,要求富陶公司与王顺法协商解决,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王顺法与富陶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可以收取工程款,这足以说明王顺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振虹公司。三、富陶公司支付振虹公司的工程款为多少。振虹公司认为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及建设厅指导价的通知,进行计算,富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13.93336万元,不认可王顺法决算单上签字。富陶公司认为决算单上王顺法是实际施工人,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王顺法是振虹公司在施工中实际负责人,振虹公司已授权委托结算,并可以收取工程款,故决算单上签字,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对决算单上施工费171.977056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可该决算。四、富陶公司已支付王顺法款项多少。富陶公司辩称,根据与金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50%款项用房屋抵款,根据与振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振虹公司向富陶公司购买商品房,房款可用作工程款,结算已支付850万元,实际多支付100多万元。振虹公司与王顺法均认为,富陶公司并未向其出售7套房屋,不清楚7套房屋的购房人是谁。王顺法认可包括归还60万元在内已支付696.3074万元。法院认为,虽然在双方合同中有以房抵款的约定,但富陶公司既未提供交付房屋的证据,也未提供帮助王顺法出卖房屋,交付款项的证据,说明实际并没有履行;一审中,富陶公司虽提供了4份合同复印件及3份收据复印件,但时任公司负责人路建作出书面声明,因公司部分收据遗失,需金祥公司协助补开收据及补办相关手续,以收据为对象所签购房协议,均是为了结算方便而操作使用。而且即使富陶公司与金祥公司、买房人签订三方真实的协议书,富陶公司也应当将出售的房款所得,交付给金祥公司或王顺法。富陶公司在法庭明确应当提供支付款项给王顺法或金祥公司、振虹公司的相关依据,但富陶公司并未提供,故应当认定富陶公司实际支付696.3074万元。综上,根据决算单,琉璃瓦及砂浆造价580.780337万元、施工费为171.977056万元,扣除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量的差价6491.36元,扣除六建砂浆14007元,剩余750.707557万元,再扣除三方协商的4号屋花沿滴水6万元,应当计算为744.707557万元,加王顺法100万元,统革统算,合计为844.707557万元,扣除已支付696.3074万元,还应当支付148.400157万元。又因振虹公司与富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余额5%为质保金,竣工后2年整付清,该部分款计算为85988.53元(171.977056万元×5%=85988.53元),还未到支付年限,现暂予以保留,待质保期满后,振虹公司再予以主张。本案中,富陶公司还应当支付振虹公司139.801304万元。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最后一期验收单,富陶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决算单,根据双方合同,富陶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至95%工程款,振虹公司要求富陶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富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虹公司工程款139.80130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振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15元(其中受理费23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陶公司负担20000元,振虹公司自行负担8915元。
富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富陶公司分别与振虹公司、金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全部以房抵款,买卖合同中的给付方式为50%以房抵款,两份合同都是王顺法实际履行。之后,富陶公司、王顺法与七户购房人分别签订了七份《抵算工程款购房合同》,富陶公司按约将七套房屋实际交付给七户购房人,王顺法也开具了七份收据,确认收到790万元房款。另外,富陶公司支付给王顺法现金60万元,合计向王顺法支付了850万元款项,至此,富陶公司与振虹公司、金祥公司王顺法之间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至于王顺法认为其没有收到那么多款项,应当是王顺法与七户购房人之间的纠纷,与富陶公司无关。2、路建提供的声明书和书面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路建与王顺法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路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刑事案件未审结,对于七户购房人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项,路建是否非法占有购房款等事实均未查明,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振虹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也不是抵算工程款购房合同纠纷,富陶公司忽略了振虹公司作为原告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资格。2、富陶公司认为王顺法和路建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但结合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如真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受益方也应该是王顺法,但王顺法却选择报警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富陶公司的观点有违逻辑,不予认可。3、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路建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振虹公司向富陶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顺法辩称:1、王顺法是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富陶公司定了一份琉璃瓦的买卖合同,合同上写明了按施工后实际平方结算,后来富陶公司让其介绍一家施工单位,于是就介绍了振虹公司,振虹公司只是提供了人工,也是按平方结算。振虹公司施工时需要多少瓦要告知金祥公司,由金祥公司送材料到工地。结算时都是涉及平方的问题,就由金祥公司和富陶公司去算平方,到现场直接丈量审核,两期总面积为29072.6平方(一期25907.24+二期3165.36),这是盖瓦的面积;脊瓦是按米计算,一期1863.15米、二期215.36米,总计2078.51米;还有沿口补贴,一期5582.6米、二期779.28米,总计6361.88米。最后结算分两部分,一是买卖合同(包含砂浆)580.780337万元,二是施工合同171.977056万元。因为前面施工没有涨价,后来是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计算的,所以扣掉了前面施工时未涨价的部分,有部分砂浆14007元是富陶公司直接付给六建公司。2、关于以房抵款的情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全部以房抵款,买卖合同约定是50%以房抵款。王顺法到富陶公司总经理路建那里去拿货款,拿到的都是承兑汇票,金祥公司单独向富陶公司定了两套房子,以工程款抵扣,两套都有合同的(68栋01室和06室),价格共计340万元。后来富陶公司将这两套房子卖了,应该将获得的价款给王顺法,溢价部分应得60%。王顺法去拿的货款有两部分,本来是合同约定50%的现金,还有房款,总的拿到了696.3074万元,其中60万元是现金,其他全是承兑。3、路建讲领了那么多钱,内部要结账,需要王顺法配合他开七张收据,他说是为了帮公司忙,自己也写了一张声明,王顺法就开了收据和签了七份合同,所有的这些收据其实都没有款项往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富陶公司提供了七份连号的收据(其中两份原件、五份经购房人签字确认)、七份以房抵款合同原件。
振虹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收据在有路建的声明书的前提下开具,路建是富陶公司经办人,他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声明书也就是富陶公司对金祥公司出具,已经将购房合同和收据做了定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王顺法质证认为:至今没有见到过七套房子的业主,也不知道房子的位置,没有拿到过任何房款。
王顺法提供了两份合同,证明其与富陶公司约定以房抵款,但这两套房屋之后又被富陶公司卖了。
富陶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路建提供的2015年1月25日的声明书及2015年2月4日的说明,七位购房人的款项就是支付王顺法的工程款及买卖合同的货款。对王顺法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认可。
振虹公司认为:800多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富陶公司真的已支付相关款项,应该提供相应依据。
二审中,本院要求富陶公司提供七户房屋购买人实际交付款项的依据,但富陶公司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富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王顺法提供的两购房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陶公司主张七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路建涉嫌刑事犯罪,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驳回振虹公司的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富陶公司与振虹公司、金祥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最终由王顺法统一负责与富陶公司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及双方确认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富陶公司应付款总额为844.707557万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金额,富陶公司主张七套房屋的价款即为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合同及收据,振虹公司与王顺法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陶公司的路建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也是其与王顺法进行结算,因此路建的行为应当系代表富陶公司。对于七份收据,路建出具了声明书,明确是因富陶公司部分收据遗失而由金祥公司协助补开,以便富陶公司内部结算;另外,该七份收据所对应的七套房屋,虽然富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但对购房人如何交付房款及收款对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富陶公司仅凭七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振虹公司或王顺法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富陶公司主张以该七套房屋抵付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王顺法认可的事实,对富陶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结欠款项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路建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富陶公司,属职务行为,路建涉嫌犯罪也是其与富陶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不能免除富陶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振虹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富陶公司以路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振虹公司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富陶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5元,由上诉人富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