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胥锦村。
法定代表人:范才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振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陶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供的2015年2月4日路建出具的说明证明路建已付给***工程及材料款677万元,加上此后富陶公司支付给***的60万元,总额应为737万元,既然该说明是***提供的,即表明其认可其中的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振虹公司仅收取696.3074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2.富陶公司分别与振虹公司、宜兴市金祥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全部以房抵款,买卖合同中的给付方式为50%以房抵款,两份合同都是***实际履行。之后,富陶公司、***与七户购房人分别签订了七份《抵算工程款购房合同》,富陶公司按约将七套房屋实际交付给七户购房人,***也开具了七份收据,确认收到790万元房款。另外,富陶公司支付给***现金60万元,合计向***支付了850万元款项,至此,富陶公司与振虹公司、金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至于***认为其没有收到那么多款项,应当是***与七户购房人之间的纠纷,与富陶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无视以房抵款的约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虹公司、***负担。
振虹公司提交意见称,路建出具的说明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实际收到多少工程款,***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七套房屋的情况,并非认可收到677万元工程款,富陶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收到多少工程款的责任。富陶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七套房屋的购房人支付850万元款项的依据。请求驳回富陶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在一审期间提交路建出具的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七份虚假合同的情况,而不是对其付款数额的认可。***的收款依据已经在揭发路建时提交给了宜兴市公安局。涉案工程引发多起诉讼,均是因为富陶公司主要领导用人失误造成的。请求驳回富陶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富陶公司提供七份不动产权属证明和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路建出具的声明书中以房抵款事实属实。振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房屋真正经手处理的仍然是富陶公司,富陶公司在诉讼两年间未提供任何一套房屋的交款依据,不符合常理,该证据证明七套房屋是富陶公司独立买卖的,与振虹公司无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七套房屋正是***报案的房屋,是虚假合同,路建也是因此被公安调查的,***不认识这些购房人,路建的声明书写得很清楚,是为了内部结算制作的虚假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陶公司主张已向***支付850万元工程款,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5年2月4日路建出具的说明中虽有“经本人经手所付给‘宜兴金祥’***的工程及材料款项总额为677万元”字样,但***在一审提交该说明时明确表示该说明是路建给***的,***没有收到这么多钱,有声明、紧急通知、报警记录为证。因此,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路建出具的说明,但对其内容未予认可。且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677万元即源于双方争议的七张连号收据中其中六张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既然***对七张连号收据均持有异议,故亦不认可已收到677万元工程款。故富陶公司以***在一审时提交了路建出具的说明即表明其认可收到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已付款的问题,根据路建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七张连号收据系因富陶公司部分收据遗失,需金祥公司协助补开收据及补办相关手续,以便富陶公司内部结算所开,以收据为对象所签购房协议,均是为了结算方便而操作,故上述收据并非真实的收款凭证,而以房抵款亦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富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七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及部分购房合同,但基于之前路建出具的声明,不能证明系基于金祥公司或***的意思而为的以房抵款行为,且富陶公司未提供证明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富陶公司主张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七张连号收据系金祥公司虚开的收据,现富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七张收据载明数额相符,其以此证明已付款79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基于***以其持有的付款凭证自认确认已收工程款696.3074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富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丁益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