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10713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翔、李东升,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