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1395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翔,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铁力克·公什拜,该管理站站长。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蔡仁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安环保公司)与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下称饮水管理站)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进建筑公司)、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下称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广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杰、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饮水管理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环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饮水管理站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71600元;2、判令被告饮水管理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03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上述1271600元合同价款中就611599.57元还款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饮水管理站签订了特克斯县西部四乡一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饮水管理站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饮水管理站供应了约定的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并完成了所有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饮水管理站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饮水管理站、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签订《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1份,该协议确认被告饮水管理站仍欠原告合同款3637877.57元,该笔欠款当中由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代被告饮水管理站向原告支付2977877.57元,其余660000元仍由被告饮水管理站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仅代被告饮水管理站支付了2366278元,被告饮水管理站未付任何欠款。截止2019年6月,被告饮水管理站仍欠原告12716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饮水管理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我公司不是《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的签订方。因我公司未在《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对我公司及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均不生效。
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签订《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饮水管理站,乙方为德安环保公司,丙方为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特克斯县西部四乡一镇饮水安全工程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根据项目施工及造价审定定案价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为6037877.57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3637877.57元(其中:2977877.57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剩余660000元仍有甲方支付,现甲方、乙方、丙方达成如下结算付款协议:一、上述2977877.57元销售合同工程合同款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丙方向乙方支付2977877.57元,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约定并不当然免除甲方的付款义务,如丙方未按期支付上述全部剩余合同款,则甲方仍负有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的义务…等内容。落款处分别有被告饮水管理站及原告德安环保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未盖章确认。原告称该《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汇入工程款2366278元。剩余款项1271600元三个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对该《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未盖章,对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366278元是基于特克斯县水利局的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并非该《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中应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向我院提供2016年11月25日特克斯水利局向被告广进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伊犁州广进建筑有限公司,兹有西江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斌同志前去贵单位办理西部四乡一镇饮水安全工程工程款相关事宜,特此证明。”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向我院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洪斌向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单1份,该借款单载明:“今收到特克斯县供水二期(一、二标建设项目工程款),本人同意将2366278元转入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帐户。”落款处有张洪斌的签字确认。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向我院提供2016年11月26日,原告方的张宏斌向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特克斯县供水二期(一、二标)建设项目工程款2630240元,应扣税金85059元,应扣管理费2630240×2%=52605元,应付工程款2492576元,代扣统筹费2630240×2.86%=75225元,代扣所得税25537元,代扣其他费用25536元,应付工程款2366278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张洪斌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借款单、工程款结算单、特克斯县供水二期(一、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款分配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饮水管理站签订《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了《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被告饮水管理站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饮水管理站支付合同欠款127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1203元(1271600元×4.75%年息×2年×1.5倍,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进建筑公司、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在上述1271600元合同价款中就611599.57元还款同被告饮水管理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饮水管理站签订的《代为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协议》中无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广进建筑公司、被告广进建筑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饮水管理站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支付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271600元;
二、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支付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120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在上述1271600元合同价款中就611599.57元还款同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1452803元,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52803元,给付标的1452803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尹聚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