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690号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49元,减半收取计1,511.25元(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