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5928号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202.88元,减半收取计23,601.44元,由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