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6民初1019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145280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7875.23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7850.23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