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686号
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公司)与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嘉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奎(嘉裕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伯奎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同年10月12日书面撤回对郑伯奎的委托,变更孙树一、邢云超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1年9月1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00万元;2.判令嘉裕公司返还中建宏大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宏大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20万元;2.判令嘉裕公司返还中建宏大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中建宏大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北京丽都10号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中建宏大公司承包嘉裕苑(丽都10号)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嘉裕公司提供的详细施工图,完成嘉裕苑开发项目中的B幢(不含复式)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单元的六面体饰面、固定家具、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灯具、室内水、电(含开关、插座)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6000万元。施工承包内容、价格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清晰、具体。签约后,中建宏大公司依约将保证金100万元汇至北京安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裕公司指定保证金代收主体)。同时,中建宏大公司筹集资金,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做好进场施工准备。自2013年至今,嘉裕公司一直拒绝向中建宏大公司提供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图纸资料,导致中建宏大公司无法实施进场精装修施工。虽经多番交涉沟通,但嘉裕公司以资金不到位等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直到2019年12月,中建宏大公司知晓,嘉裕公司已将案涉装修工程另行发包至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裕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建宏大公司合同目的彻底落空。综上所述,中建宏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及资金投入,其目的是通过工程承包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嘉裕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肆意违约,给中建宏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嘉裕公司应当对中建宏大公司所受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嘉裕公司辩称,1.中建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自签订之后双方未就合同开工以及履行问题进行任何沟通及书面往来,如果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或开工日期计算,2013年12月15日是开工日期,中建宏大公司最晚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起诉,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根据当时的招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规模标准规定中第三条第5款、第七条的规定,从本案工程内容和工程款数额来看,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按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工程标准的规定(89号文)第4条第5项以及第8条规定,涉诉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因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嘉裕公司曾要求中建宏大公司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文件,中建宏大公司称正在办理中,但至今都没有提交相关文件,因此签订合同时中建宏大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应属无效。(3)在项目工程具备重新施工的条件时,嘉裕公司曾向中建宏大公司发出过通知,但中建宏大公司在沟通时表示没签订给过施工合同。因此,合同实际系由中间人马芳个人承包但挂靠在中建宏大公司名下,嘉裕公司曾要求中建宏大公司提供与马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但其均无法提交,因此合同应属无效。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合同是无效的;其次,中建宏大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相关规定也是明知的,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中建宏大公司,与嘉裕公司无关;再次,嘉裕公司曾在具备施工条件时邀请中建宏大公司参与招投标,中建宏大公司未参与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再退一步讲,可得利益损失不能仅以合同标的判定损失金额,应有相应证据佐证实际损失。本案中,中建宏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具有实际损失。4.关于保证金以及利息,鉴于双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已无实际可履行性,保证金同意退还,但是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1)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中建宏大公司;(2)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也没有理由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主张利息。综上,应当驳回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嘉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丽都10号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丽都10号,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工程内容:嘉裕苑(丽都10号)项目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嘉裕苑开发项目中的B幢大楼(不含复式)大楼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在2013年12月1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底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国家现行定价,信息价及有关最新调价文件上限执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按实计算,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人工费调价至160元/工日。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同时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承包人在收到进场通知书后三天内再向发包人交纳100万元整,共计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退还,施工中途(施工开始后105天)退还10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退还其余100万元整。
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马芳向北京安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嘉裕公司向中建宏大公司出具施工保证金收据,金额100万元。
庭审中,中建宏大公司陈述嘉裕公司于2014年3月1日邀请中建宏大公司在涉诉工程地点参与开工仪式,中建宏大公司已派施工人员及设施设备进场,但嘉裕公司一直未下达正式开工令,且涉诉项目的主体结构也没有完工,故中建宏大公司未实际施工,后嘉裕公司与案外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对此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丽都10号项目精装修工程”开工典礼现场照片;
2.公示施工许可信息,工程名称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院1号楼1层至26层、2号楼1层至29层、3号楼1层至23层内外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嘉裕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发证日期2019年11月6日。
3.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工程名称等同前施工许可信息。
嘉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就《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嘉裕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涉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过期,需要重新办理,原本预计三个月内可以办理完毕,但因政策原因,直至2019年6月11日才具备施工条件,此时嘉裕公司向中建宏大公司发送《投标通知》,告知其需要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如中建宏大公司有意向参与招投标,需要在10日内提交相关资料,但中建宏大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资料,可以视为中建宏大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就此,嘉裕公司提交《投标通知》(落款日期2019年6月11日)及快递单(未妥投);京建开字[2000]第2409号《建设工程开工证》(发证时间2000年12月)佐证。
中建宏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中建宏大公司未收到《投标通知》,且《投标通知》《建设工程开工证》恰证明嘉裕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嘉裕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又在合同签订六年后再设置招标流程,意图通过招投标推翻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关于嘉裕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实为挂靠的理由,嘉裕公司称施工保证金系马芳支付的,收据交款人处载有“马芳”,相关事宜也是与马芳沟通的,证明系马芳个人挂靠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中建宏大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关于合同解除情况,中建宏大公司主张因嘉裕公司将涉诉工程另行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因嘉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施工合同》应自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19年11月1日起解除。经释明,嘉裕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应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即嘉裕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通知中建宏大公司于10日内提交资料参与投标的截至期限。
经询,关于自2014年中建宏大公司进场未施工起至2019年嘉裕公司重新取得施工许可证期间任何一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中建宏大公司称没有,其自2019年11月6日发现涉诉工程由中铁公司施工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嘉裕工程称需要核实,后未予答复。
另查,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嘉裕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建宏大公司称,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以2012年北京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费用标准为依据,2012年装饰装修定额利润率为7%,故主张7%的利润率,即42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嘉裕公司名下价值14002916.67元的财产,并就此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嘉裕公司名下价值14002916.67元的财产。中建宏大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中建宏大公司以嘉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为由,要求嘉裕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及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嘉裕公司以因中建宏大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未经过招投标、存在挂靠情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本院需要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关于施工资质,中建宏大公司具备相应承包资质,嘉裕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经过招投标,依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故嘉裕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挂靠问题,嘉裕公司仅以保证金系个人支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嘉裕公司未对挂靠情况完成举证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订后,嘉裕公司一直未通知中建宏大公司进场施工,而是另行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建宏大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在起诉状中表述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在庭审中表述《合同》已于2019年11月解除,并据此主张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故本院认定中建宏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于本院向嘉裕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解除。
关于保证金和利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嘉裕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中建宏大公司,故中建宏大公司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对利息起算日期,中建宏大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即利息支付之日起算缺乏依据,中建宏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嘉裕公司原因导致未正常开工为由要求嘉裕公司返还保证金,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对利息标准,酌情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系因嘉裕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嘉裕公司应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嘉裕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行业预期市场利润率,酌情确定为3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9400(已交纳),由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