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蜂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陈应泉,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0199J。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2018年7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程炳焕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渝03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渝010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如梅、秦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陈应泉,被告中建宏大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作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保证金,当月8日又转账250万元作保证金,同年9月22日再次转账50万元作保证金。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和《承诺书》,承诺将重庆市范围内的军方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启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属实,同意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方量为1000万立方米的平基土石方挖、装、运(运距1公里以内)等劳务工作,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2年。工程总造价为1.8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此履约保证金在3%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应确保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若原告未能按时进场,被告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并按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3%予以赔偿。超过1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当月8日,原告通过耿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取土石方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中建宏大公司经研究郑重向程炳焕承诺:我司在重庆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由你承包1000万㎡,价格为每立方米暂定每立方米18元,承诺内容为1公里内的挖、运、平等项内容。进场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拟可以在开工前的时间内持该承诺书来我司换正式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2015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斌称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处承接了涪陵工程,并伪造《中标通知书》、《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00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等材料,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分包该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后保证金均被转至李斌等人的私人账户)。2019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退赔相关受害人经济损失。现李斌羁押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看守所。因原告在事发后未报案,故本案保证金350万元未包含在该合同诈骗案的诈骗金额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密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及收据;本院调取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刑终7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50万元,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保证金350万元返还原告。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无效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只要求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但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霞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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