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2民初6678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蜂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陈应泉,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0199J。
法定地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作为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保证金,当月8日又转账250万元作保证金,同年9月22日再次转账50万元作保证金。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和《承诺书》,承诺将重庆市范围内的军方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启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属实,同意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方量为1000万立方米的平基土石方挖、装、运(运距1公里以内)等劳务工作,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2年。工程总造价为1.8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此履约保证金在3%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应确保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若原告未能按时进场,被告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并按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3%予以赔偿。超过1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当月8日,原告通过耿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取土石方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之后,原告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谎称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处承接了涪陵五马机场军事机密工程,并伪造《中标通知书》、《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00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等材料,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分包该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后保证金均被转至李斌等人的私人账户)。2019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退赔相关受害人经济损失。因原告在事发后未报案,故本案标的350万元未包含在该合同诈骗案的诈骗金额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密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及收据;本院调取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刑终7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被告因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发,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利用虚构承接了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这一事实,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分包该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后将收取的保证金转至其私人账户,李斌也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因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李斌合同诈骗案的事实一致,而原告在事发后未报案,致本案标的350万元未包含在该合同诈骗案的诈骗金额中。因此,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终 裕
人民陪审员 段 文
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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