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蜂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0199J。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5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具,并承诺将重庆市范围内的军方土石方工程交由上诉人承包,确认进场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土石方工程,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与李斌合同诈骗罪一案有交叉,但被上诉人承诺的不仅是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而是重庆市范围内的军方土石方工程。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集团)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宏大集团将重庆市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工程方量为1000万立方米的平基土石方挖、装、运(运距1公里以内)等劳务工作,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2年。工程总造价为1.8亿元,***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此履约保证金在3%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中建宏大集团应确保***在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若***未能按时进场,中建宏大集团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并按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3%予以赔偿。超过1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给***。合同签订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中建宏大集团保证金50万元,当月8日,***通过耿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中建宏大集团支付保证金250万元,中建宏大集团并于当日给***出具收取土石方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2015年9月22日,***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中建宏大集团保证金50万元。之后,***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而要求中建宏大集团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初,中建宏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谎称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处承接了涪陵五马机场军事机密工程,并伪造《中标通知书》《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00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等材料,以中建宏大集团的名义对外分包该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后保证金均被转至李斌等人的私人账户)。2019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同时退赔相关受害人经济损失。因***在事发后未报案,故本案标的350万元未包含在该合同诈骗案的诈骗金额中。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因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发,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中建宏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利用虚构承接了涪陵五马机场土石方工程这一事实,以中建宏大集团的名义对外分包该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后将收取的保证金转至其私人账户,李斌也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因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李斌合同诈骗案的事实一致,而***在事发后未报案,致本案标的350万元未包含在该合同诈骗案的诈骗金额中。因此,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0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此,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要件在于是否为同一事实,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本案系***诉请中大宏建集团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中大宏建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斌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在李斌以中大宏建集团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请求中大宏建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人犯罪所涉民事行为对本案合同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评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也提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与中大宏建集团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中大宏建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蒋家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院印)
书记员 曾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