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02民初292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学诉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诉称:2015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告诉原告有劳务工程可以合作,但必须交纳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才能顺利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信以为真于2015年5月1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西安市雁塔区农村合作银行转至被告**的账号,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有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事后被告没有将其所称的工程与原告进行合作,也未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都不予理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与转款手续费50元及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告诉原告有西安市原户县的劳务工程可以合作,但必须交纳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才能顺利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西安市雁塔区农村合作银行转至被告**的中国银行西安北环锦园支行62×××16账号,同时原告为此支付50元转款手续费。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收款事由代交保证金**2015年5月13日”,并加盖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转款后,被告没有将其所称的工程与原告进行合作,也未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为保护财产权益,于2017年5月10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仍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转款凭证,收费凭证,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权利主张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后便能签订合同进行劳务工程合作,但原告向其转款后,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劳务工程合作,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2015年5月1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虽然案涉款项未进入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但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故二被告均应对60万元保证金及50元转款手续费承担共同退还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转款手续费50元、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