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艺城市雕塑院有限公司

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九艺城市雕塑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艺城市雕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谢家湾正街53号7-1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艺城市雕塑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出具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及出庭诉讼规则通知书》载明:举证及答辩期限截止为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答辩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审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定的15日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程序上丧失了管辖异议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