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5737号
原告:***,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4523787C,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万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8250584J,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尚庄村尚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3B47633411Y,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5乙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秩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科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崔璐,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赵长兴,被告杜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28496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按2018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54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40%乘以5年)其中被告华润公司负担102796.8元,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各负担128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7725元(包括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153元)其中被告华润公司承担70180元,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各负担877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15时30分左右,由于华润公司的燃气泄漏并爆炸,导致原告大面积烧伤和炸伤。原告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34号判决书”),判令三被告按80%、10%、1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费用,其中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暂支持了5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2级伤残,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店区法院判决按护理依赖程度40%乘以5年计算了护理费。现在原告依然存活,日常生活仍然需要护理,因就护理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另外,原告受伤严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各被告应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论证结论配置费用87725元,请依法支持该项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案有关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在2534号判决书中已经做出认定,本案诉讼应当在该判决的基础上予以处理;2、对于原告本次诉求的两项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审查,特别是诉求中的残疾器具费应当按照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对于护理级别进行审核。
被告泰和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该事故系发生在2013年4月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534号判决书,故原告现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冲突,残疾器具的使用可能会使得护理依赖程度降低,进而影响护理费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按上述规定,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与残疾器具费不应双重赔偿。2、原告按照护理依赖程度40%来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定残之日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故应当根据原告现在的身体恢复情况来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而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残疾器具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与残疾器具费不应双重赔偿,故本案不应再产生残疾器具费,也不应对该项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进行康复器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我方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与护理费双重赔偿,且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科居委会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润公司、泰和公司相同,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在2013年4月5日燃气泄漏及爆炸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53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华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中护理费赔偿了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护理依赖程度40%计算)。现5年时间已过,原告诉求三被告仍然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一个5年的护理费128496元。另,原告拟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由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论证结论主要为: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硅胶美容部分手假肢)。1、配置费用为6500元;2、更换次数为每1.5年更换一次;3、更换期限较短不产生维护费;4、更换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该鉴定报告第六部分对康复辅助器具(硅胶美容部分手假肢)功能介绍为:1、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肢体缺失的弥补,使伤者肢体外观上得到改善。2、减少伤残人员心理压力,增强伤残人员自信心。原告因该鉴定向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照片费、快递费72元,并支出交通费153元。原告据此鉴定结论,主张更换硅胶美容部分手假肢12次,计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534号判决书、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用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单据六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光盘等在卷佐证,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2534号判决书已就三被告在原告因燃气泄漏及爆炸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分担比例作出认定,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为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诉求三被告继续赔偿5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安装的左手假肢,其功能在于外观改善及减轻心理压力,三被告抗辩称辅助器具会使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提出异议,但均未于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仍然采用原鉴定结论,依照护理依赖程度40%确定护理费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本院依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为计算标准,核算原告5年的护理费金额为79098元(按39549*5*40%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系生活所需,该费用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主张应安装、更换假肢12次,需花费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泰和热力及杜科居委会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照片费、快递费72元,系原告因此次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三被告应一并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3072元(含鉴定费用)等共计160323元的80%,即128258.4元;
二、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3072元(含鉴定费用)等共计160323元的10%,即16032.3元;
三、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3072元(含鉴定费用)等共计160323元的10%,即1603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4.37元,由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94.91元,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36.86元,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36.86元。以上案件受理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会英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人民陪审员 ***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