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76343182G。
法定代表人:杨花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4523787C。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660275XX。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国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滨州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张国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陈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宝德公司、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宝德公司将其验资账户内资金转入其股东(即我公司)账户内,再转入其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我公司并未占有宝德公司不归还,且我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也表明宝德公司资金没有减少;2、在我公司将投资款项又返还情况下,不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
华润公司答辩称,1、宝德公司在验资后将相关资金转入其股东洁滨公司账户内,构成抽逃资金,洁滨公司主张又将该资金转回没有相关证据;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洁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宝德公司、张国强未到庭,未作答辩。
洁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洁滨公司和张国强,其中洁滨公司认缴出资额80万元,张国强认缴出资额20万元,洁滨公司和张国强均足额缴纳了出资。当日,滨州永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截止2011年6月1日,宝德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6月9日,宝德公司以转账支取的名义将100万元转到洁滨公司账户。2014年11月6日,宝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由滨州市洁滨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391民初1070民事判决书,判令宝德公司支付洁滨公司货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明因宝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华润公司以洁滨公司、张国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洁滨公司、张国强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认定洁滨公司、张国强抽逃出资,裁定追加洁滨公司、张国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华润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12月20日,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洁滨公司。洁滨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洁滨公司作为宝德公司股东,在宝德公司注册成立时缴纳了认缴的出资80万元,但8天后即将宝德公司的100万元转回洁滨公司的账户。洁滨公司将宝德公司的资金转到自己的账户没有合法的依据或正当的理由,其辩称之后已将超过100万元的现金转给宝德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洁滨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裁定追加洁滨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洁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期间洁滨公司提供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宝德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并未减少,洁滨公司已将投资款转回宝德公司。华润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只是反映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不能证实宝德公司注册资本情况;银行流水只能证实洁滨公司与宝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实洁滨公司已将投资款转回。经本院核实,洁滨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系对其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其中并未记载向宝德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内容;银行流水系宝德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其中记载与洁滨公司往来摘要均记载为货款等,没有投资款的记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洁滨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1、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宝德公司出资情况,以及在验资后将投资款转回洁滨公司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投资款项转回的原因,洁滨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洁滨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与事实情况相符。
2、洁滨公司主张已返还投资款,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对其自身的审计,并未涉及宝德公司资产情况,也没有向宝德公司返还投资的记载,不能证实宝德公司注册资本已返还的事实;宝德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中记载与洁滨公司的往来款项均为货款等,并没有投资款的记载,其也不能证实洁滨公司已将投资款返还给宝德公司的事实。据此,洁滨公司关于已经投资款返还给宝德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3、在洁滨公司不能证实已将投资款返还的情况下,其关于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申请人均可基于企业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本案中,洁滨公司并未提供宝德公司尚有足以承担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财产的相关证据,华润公司基于其抽逃出资的事实,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上述规定相符。另外,如上所述,上述规定实际只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至于其他股东是否也存在出资瑕疵,与该股东自身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也即是说,公司股东只要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补充出资义务即可,至于是否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决定,与被申请的公司股东无关。洁滨公司关于应由宝德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孙德启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