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异9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452378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黄河八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660275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润公司称,1、请求追加***、**为(2016)鲁0391执6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6)鲁0391民初1070号判决项下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3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华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039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原名称滨州市洁滨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股东**、***、***、***、***各认缴出资3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系2025年1月1日。2021年3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也未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特申请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3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117411.19元。二、被告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利息34873元。案件受理费15171元,减半收取758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润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91执636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滨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滨州市洁滨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山东洁滨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该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股东变更为***、***、***、**、***。2015年1月8日,该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各认缴出资3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月1日。2021年10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2016)鲁03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39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宗、股权转让合同五份、公司章程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鲁0391执6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鲁0391执6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未缴额(380万元)、**在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未缴额(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