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6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中央花园玉祥阁1501。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景苑251。
法定代表人:吴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八卦岭工业区厂房5栋(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龙军花园1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李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红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沙公司)、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红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罗沙公司、深达公司、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建设公司、罗沙公司、深达公司、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乔红明经济赔偿金513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乔红明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乔红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84元;二、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乔红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37元;三、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建设公司、罗沙公司、深达公司、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上无需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51337元。2、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上诉诉讼费。
被上诉人乔红明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一审第六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六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属于单方违反解除劳动关系,亦非未告知解除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的原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经核算,一审法院对此金额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