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0525号
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中央花园***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48589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景苑25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4477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八卦岭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3464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龙军花园**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48137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珺,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四原告关系: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的财务并不独立,均由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和安排。
二、入职时间: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工作岗位:物业管理处主任。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4667元。
五、社保缴交情况:2013年9月由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交社保,之后由原告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交社保。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之中利用职务之便,长期私自收取原告管理的八卦岭大厦停车场的费用,故原告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被告。原告提交了《保安合同》、派驻保安员上班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社保缴纳至2018年6月份,工资结算值2018年6月30日。”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时,由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缴交社保,故系与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2018年6月13日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告知解除原因,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37元(4667×5.5个月×2倍)。因被告在职期间听从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由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由原告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交社保,由原告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劳动关系的解除发出通知。综上,四原告存在对被告的混同用工的情况,应对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工资6384元,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6073号
九、仲裁请求:1、要求四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19338元;2、要求四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0906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84元;2、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37元;3、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13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84元;
二、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37元;
三、原告深圳市罗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深圳市深达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壹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壹壹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