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市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

法定代表人:华国红,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应由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因此,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钦州市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属于钦州市钦北区行政区域,而钦州市钦北区仅有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故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属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广西客家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光艳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梁明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俊霖

书 记 员 胡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