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1民初654号
原告陕西渭沣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沣园林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征路十字陕西渭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0408577P。
法定代表人史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燃气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庵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MA70T4T1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东,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渭沣园林公司与被告众赢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沣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众赢燃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沣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众赢燃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768149.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是洛南县古城镇LNG气化站施工工程合同,石门镇河西北苑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石门镇LNG气化站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对工期、工程质量、价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洛南县古城镇LNG气化站施工工程如期完成后经验收结算,结算价格为850528.44元。石门镇河西北苑天然气入户工程完后成经结算,结算价格为241392元。石门镇LNG气化站工程在部分完成工作量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经验收和结算,结算价格为155552.32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款说明,承认三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247472.76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479323元,仍下欠768149.76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众赢燃气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结算价款和仍下欠768149.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公司施工的古城镇LNG气化站工程目前仍存在4个问题未解决,分别是防盗门上未安装玻璃,散水缝隙灌沥青,泵房顶部粉刷不均,道路切缝灌沥青砂,这些问题可能需要返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是洛南县古城镇LNG气化站施工工程合同,石门镇河西北苑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石门镇LNG气化站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前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了石门镇LNG气化站部分工程,双方也就该份合同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47472.76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479323元,仍下欠768149.76元。原告公司施工的古城镇LNG气化站工程目前仍存在4个问题未解决,分别是防盗门上未安装玻璃,散水缝隙灌沥青,泵房顶部粉刷不均,道路切缝灌沥青砂。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款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量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古城镇LNG气化站工程目前仍存在4个问题未解决,但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不能作为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21日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计付标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768149.76元及利息(利息以768149.7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5741元,由被告洛南县众赢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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