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102民初322号
原告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1032-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旁边某乡粮油加工厂家属楼某单元某室。
被告***,男,1969年出生。
原告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酒后拿铁棍对着原告锅炉房的煤闸板乱打,导致原告锅炉房的煤闸板损坏,原告为此购买了一个新的煤闸板花费5000元,运费300元,人工拆卸安装费1500元,耐化材料费300元,共计71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此7100元,可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煤闸板款5000元、运费300元、人工拆卸安装费1500元、耐化材料费300元,合计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左右,锅炉前端有火,我打开检查,这时***从房子出来,一身酒气,拿着铁棒猛打煤闸板,我阻止他不听,造成煤闸板残缺,耐火层打掉,从此煤燃烧不彻底。证明人***2015年7月8日。”2、证人***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冬季供暖,我在11月25日上午11点烧锅炉,发现锅炉煤烧不完全,锅炉煤层出现高低不平,有硬子,我问管理人员***说:昨天晚上***喝酒后用铁棒砸破煤闸板一块。证明人***2015年7月9日”。3、证人*某某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晚,司炉工***打开了锅炉前端,***从房子出来,一身酒气拿着铁棒,猛击锅炉煤闸板,导致煤闸板坏了上掉了一块向水泥一样的东西,*老板走来看到不愿意,两人就吵起来了。证人***2015年7月10日”。4、证人*某某证明1份,内容为:”2015年7月12日,管理人叫我更换六团锅炉房6吨锅炉煤闸板,我带了两位工人,对煤闸板内注入耐火材料、氧割、拆卸、安装、电焊调试,我工资每天220元/天,另两人180元/天2人=360元,卸装共用两天半多,总工资为1500元左右。证人***2015年7月20日”。5、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花费5000元在阿克苏市福兴锅炉配件经销部购买6T煤闸板1块。6、照片,证明被告砸烂煤闸板的部位。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砸坏原告锅炉房的煤闸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并且没有砸坏原告的煤闸板,原告更换煤闸板与被告无关,照片也无法显示就是原告的煤闸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该4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4名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伪,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坏原告锅炉煤闸板的事实,亦无法认定证据5、6所显示的购买煤闸板的收款收据与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系原告公司下属临时员工,从事电焊职业。2014年11月底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后领取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原告持2015年7月数份证人证言,***被告2014年11月24日晚在工作岗位上喝酒后实施了对原告在第一师六团锅炉房锅炉配件煤闸板的损害行为,以被告侵权毁坏其财产为由将本案诉至法院,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014年11月案发时,无报警记录,原告公司针对此事件亦未有任何调查处理意见。另查明,阿克苏市福兴锅炉配件经销部收据显示原告2015年4月7日购买6T煤闸板1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被告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事隔一年后仅提供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及购买煤闸板的收款收据、照片,且出证时间与案发时间均不相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阿克苏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