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1970年2月3日出生,医院保安,住***市。
委托代理人********米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维吾尔族,退休干部,住***市,********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热力公司)。
住所地***市塔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市东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米提、*******、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第一人民医院职工。2008年1月4日,第一人民医院与宏业热力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宏业热力公司为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热能及相关服务,第一人民医院向宏业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宏业热力公司承担第一人民医院5名正式职工(其中包括*******)全年的工资、福利及绩效工资等(等同于在医院工作时享受的全部待遇),但5名正式职工必须服从宏业热力公司的合理管理安排,若不服从,解除劳动合同自谋出路。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到宏业热力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宏业热力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业热力公司接管地区人民医院锅炉房工作,*******作为原锅炉房职工,不再参与锅炉房工作,期间由宏业热力公司向*******支付工资,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宏业热力公司每年向*******支付工资30000元,包含一切待遇,无其他费用,工资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以上条款,双方需遵守,如任一方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年工资的30%。
上述协议签订后,*******再未到宏业热力公司上班,宏业热力公司向其支付两年工资6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30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回到第一人民医院工作。
2015年1月19日,*******以宏业热力公司与第一人民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阿市人社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劳务纠纷。********第一人民医院正式职工,后第一人民医院与宏业热力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将*******安排至宏业热力公司工作,工资由宏业热力公司发放,宏业热力公司与*******又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无需在宏业热力公司上班,宏业热力公司每年向*******支付30000元工资,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均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宏业热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两年工资,但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应予支付。宏业热力公司未向*******支付30000元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支付违约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较为合理。宏业热力公司称*******甫未去其公司领取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宏业热力公司上班的事实,宏业热力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74574元没有依据,且该工资的计算方式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30000元及违约金3410元共计334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回医院上班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18个月的工资74574元,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回到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时间外与一审相一致。另查: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既未在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上班,也未在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回到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包括*******)全年的工资、福利及绩效工资等(等同于在医院工作时享受的全部待遇),但职工必须服从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管理安排,若不服从,解除劳动合同自谋出路。同时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亦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不上班,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支付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回医院上班事实错误。在审理中三方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回到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回医院上班事实确实错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18个月的工资74574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上班及工资如何发放未重新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依据合同协商上诉人*******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亦18个月未上班,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18个月有上班的事实存在,为保证上诉人*******基本的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含三险一金)支付上诉人*******18个月的工资,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232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宏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辉
代理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买合木提·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燕
翻译古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