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扬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天彩公司向中能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错误。1.天彩公司提交的12张发货清单中收货人汪启双以及黄士文不是天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启双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也证实是黄士文让他去提货。2.合同所附货物清单与12份《发货清单》所载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存在误差,有部分合同没有约定的货物也在伪造的发货清单中,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中能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3.黄士文、汪启双与中能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两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林冲是基于中能公司、黄士文与天彩公司三方对账为前提,与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旭通话,原审判决依据天彩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认定“天彩公司的代理人林冲认可天彩公司欠中能公司案涉一审货款”错误。

二、天彩公司有证据证明中能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系伪造,存在虚假诉讼行为。1.天彩公司找到由中能公司提供的《说明》,足以证明中能公司没有交完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将未交货物虚构成“已交货物”,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2.安徽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诉中能公司、天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泰隆公司提交的《客户签收回执单》可以证实所涉“大容量高速开关装置”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由天彩公司的客户甘肃威武荣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收,但《发货清单》记载上述货款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因此,中能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均是事后伪造。

中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彩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1.中能公司已按《供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黄士文系天彩公司任命的荣华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中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给黄士文委托的物流配送人员汪启双之后,中能公司即完成了交付义务,黄士文也承认收到相关货物。2.因部分外购货物直接发送至现场,交货方未将交货单证交付中能公司,在黄士文已收货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为了结算需要,中能公司将该货物记载在发货清单,并由汪启双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认定系伪造送货单。3.泰隆公司诉中能公司、天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送货单证,可以证实所送货物是包含在中能公司应交付货物中,天彩公司以此主张中能公司未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4.中能公司开具的《收据》有天彩公司副总林新军签字“同意支付”字样,可见黄士文在向中能公司付款前是需要事先取得天彩公司审批和许可,天彩公司时隔五年才提出未收货,明显不符合常理。5.《发货清单》所载货物明细文字表述,虽有部分与合同内容不符,只是有些货物名称存在称谓不同。另有部分货物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列入,但为了现场安装、施工等需要,中能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数量交付了货物(如变压器、铜排等)。6.荣华公司与天彩公司签订的交钥匙工程,黄士文作为天彩公司全权代表有权对现场的施工、安装等作出相应安排,且荣华公司并未向天彩公司提出存在现场少交货、缺货或减价等主张。

二、天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说明”系伪造。天彩公司虽称该份证据系在二审判决后新发现,但并未能证明该证据是何时、何地由何人发现,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疑:1.该份《说明》中的变频器出线柜Y1-Y4与双方合同约定仅是数量相符,单价、总价均不同,也与业主方合同不相符。母线槽的数量、单价、总价均与双方合同、业主方合同不相符。2.《说明》内容对于中能公司不利,中能公司出具该说明不符合常理。3.中能公司仅刻制过一枚“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通过与《说明》上印章比对,二者在字体间隔、五角星角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误差,可以确定该枚印章是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彩公司以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其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天彩公司与荣华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向荣华公司提供发电系统全部电器,总价1702万元,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清单所附安装材料为发电系统全部电气系统设备及安装材料。该合同由天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士文签名并加盖天彩公司印章,天彩公司一审庭审中亦称黄士文是该公司此项业务经办人。据此,结合案涉《供货合同》《发货清单》《收据》《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7日对汪启双的谈话笔录、天彩公司在二审当庭提供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原审认定中能公司已按合同提供了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以及天彩公司的代理人林冲认可天彩公司欠中能公司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天彩公司在收到《发货清单》所载货物、载明具体货物的型号及价格的增值税发票、支付案涉货款时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天彩公司以《发货清单》与《供货合同》约定货物规格等存在不一致为由,主张该《发货清单》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彩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及《客户签收回执单》,《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早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天彩公司称系其持有,但未能说明未在一、二审提交的原因,中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所载内容与《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不一致;《客户签收回执单》仅能反映所涉货物的签收时间与《发货清单》所载时间存在差异,且天彩公司对于该货物已经实际收到并无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均不属于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天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岂岂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