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街润阳花苑小区2幢4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为1.吉恒公司立即给付平安公司工程款155,357.12元;2.吉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违约之日起至给付合同进度款项止,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工程造价费等其他费用由吉恒公司承担。平安公司并未请求万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万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了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