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街润阳花苑小区2幢4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为1.吉恒公司立即给付平安公司工程款155,357.12元;2.吉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违约之日起至给付合同进度款项止,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工程造价费等其他费用由吉恒公司承担。平安公司并未请求万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万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了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闰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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