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91民初23号
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王瑞东,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依照《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安公司要求吉恒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的诉求。首先,结合以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庭审中,吉恒公司当庭表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已经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向其结算完毕”,能够证明在(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案件庭审时,案外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尚未向吉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基于质保金的性质,质保金应于约定时间届满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约定期限届满或满两年后给付。在(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案件审理时,万安公司要求吉恒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现吉恒公司主张质保金已支付完毕与常理不符。最后,通过查阅(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卷宗,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和2018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条款的效力。概言之,因吉恒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消防工程工程余款中包含质保金250,000元,故吉恒公司主张质保金已给付完毕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应视为万安公司施工质量合格,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吉恒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向万安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 关于万安公司要求吉恒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多份协议中均约定无息支付,现万安公司要求吉恒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合同甲方)、吉恒公司(合同乙方)、万安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丙方进行施工,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并代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疏散等。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三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丙方的保修金结算并无息支付。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合同4.1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款支付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0日前验收完成),扣5%保修金(25万元整)后一次支付185万元。2018年5月4日万安公司与吉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范围调整为:一、消防水泵安装、调试、验收。二、通风系统安装、调试。三、泵房强排污系统安装。四、以上系统主电自泵房内控制柜。五、泵房内消防联动系统联至门卫消防控制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680,0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丙方的保修金结算并无息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吉林省药品检验所验收合格。2018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你单位孔丽于2018年9月30日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220000WYS180006890。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备案验证码:2659”。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作出(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虽庭审中吉恒公司指出案涉的几份《补充协议》系在万安公司的胁迫之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据,且万安公司举出吉恒公司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支票,故案涉合同均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万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消防备案,是否抽检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且合同的发包方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向吉恒公司支付完毕,并实际使用,故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吉恒公司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未能进行消防部门抽检验收,无法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判决吉恒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价款2,230,000元及利息(以2,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吉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万安公司与吉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万安公司亦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应视为万安公司施工质量合格。至于吉恒公司主张未扣除质保金问题,因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未扣留质保金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吉恒公司履行了(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开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191执948号结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书》、《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191执948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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