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民初26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英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2950号民生大厦522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英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5,768元;(最终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与2018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建设位于净月开发区南湖南路北、**实业东、“英平产业园”项目,约定工程总造价估算为6000万元左右。并明确由被告吉林省英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完成前期工作量后,被告即实际执行人“吉林省英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拒绝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并主张解除《建筑工程框架协议书》。原告多次通过函件方式告知其前期所施工项目已经完毕并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最终迫使该工程导致停工。现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完成了准备工作,并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对此也已经知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84条、第585条的相关规定,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框架协议书》主张吉林省英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协议书中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公章(防伪码为1101020017090),与庭审中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自2012年6月12日使用至今且备案的公章(防伪码为1100000074682)并不一致,中海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签订《建筑工程框架协议书》一事予以否认,经询问各方经办人员,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90元,退还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