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街润阳花苑小区2幢4**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消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庭审中**建筑提供的《关于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造价》书面材料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可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筑在庭审时提供的《关于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造价》,仅有**签字,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可信,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应当向平安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曾向**建筑出具过一份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该份材料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同意在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代**建筑向平安消防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上诉人向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自认的,但同时也是附条件的:第一,**建筑以工程结算相要挟,要求上诉人承担平安公司的工程费用否则不予结算,在此背景之下上诉人才出具书面材料并作出承诺;第二,上诉人是在收到**建筑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向平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为限但总金额不超过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该份真实性有异议的材料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鉴定报告》中各方就施工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应直接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平安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平安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但该施工图纸仅仅是施工的方案,无法证明药检所一楼左侧均是由平安公司施工。同时庭审中平安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药检所一楼左侧均是由平安公司施工,但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此,平安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范围。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对平安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施工量存在分歧,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在《鉴定报告》中,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平安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55357.12元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建筑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2474173元,其中不包括工程质保金25万元,目前返还质保金纠纷正在诉讼当中,被上诉人**建筑尚未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且应赔偿平安公司利息损失,那么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构成不当得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以平安公司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 平安消防辩称,坚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万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关于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造价材料是属于自认行为,依法不能撤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以结算工程款为要挟要求上诉人承担平安公司的工程款。平安公司工程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否则违背公平原则。造成未确定平安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过错方在万安公司,现有工程设计图纸及证人作证。并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平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范围的举证责任。万安建工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药检所消防工程造价,该材料记载,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510万元。工程包括平安消防施工部分,截止2017年4月25日,已支付199万元,其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因为平安消防工程,是在先所建,所以该199万元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平安消防工程款在内,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已经晚于上诉时间。平安消防公司的利息已经少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建筑辩称,**是万安公司负责药检所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实万安公司的工程量中包含平安公司施工部分,其结算款中亦包含平安公司施工款项,同时,万安公司在**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中,不但包含平安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已诉求的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由万安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双方从未就平安公司施工部分约定10万元为限,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平安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5357.12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诉讼费、工程造价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建筑(甲方)与平安消防(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药检所一层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药检所一层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平安消防包工包料,合同实行施工同期的吉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造价信息计算造价,合同暂定价款为40万元,合同最终价款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总价下浮15%。付款方式竣工后扣5%质量保证金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平安消防遂组成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一层左侧消防工程施工后,**建筑因故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平安消防随即撤出施工现场。但双方一直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 在平安消防撤场后,药检所、**建筑、万安建工于2016年8月1日共同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药检所将包括药检所一层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消防工程分包给万安建工进行施工,并委托**建筑进行管理并代药检所向万安建工支付工程款项。合同还对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万安建工完成施工后,因与**建筑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故万安建工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给付未付工程款223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筑向万安建工支付消防工程价款223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万安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筑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追加平安消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平安消防施工部分工程款问题,该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建筑主张万安建工所述工程款中包含平安消防工程款一节,因平安消防二审中明确表示可向万安建工主张工程款,故**建筑以此为由拒绝向万安建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判决生效后,万安建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建筑履行了债务,共支付本金、利息、执行费等共计2474173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制作执行结案通知书,终结该案执行。 本案原审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安消防施工的药检所一层左侧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1日,该咨询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价款155357.12元。平安消防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554元。 另查明:万安建工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关于药检所消防工程造价》,**:由我公司施工的药检所消防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0万元,工程包括平安消防施工部分,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已支付199万元,其余部分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专业分包合同书》、施工图纸及工程现场照片、《关于药检所消防工程造价》、证人**、**证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823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执948号《结案通知书》、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平安消防、**建筑及万安建工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平安消防施工了药检所一层消防工程的事实,因**建筑及万安建工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包括平安消防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消防工程已由建设方药检所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案涉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平安消防作为施工人,依法享有已完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对于平安消防施工工程价款的数额,经司法鉴定为155357.12元,付款义务人应予全额支付,同时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筑已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将包括平安消防应获得的155357.12元工程价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万安建工。**建筑此次向万安建工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使其对同笔工程款所负的合同义务亦得以消灭,即其无须再向平安消防支付工程款。平安消防关于**建筑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 万安建工在收到**建筑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并未及时将其中归属于平安消防的部分向平安消防返还。其长期据有此项工程款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将所获利益返还平安消防,同时万安建工在平安消防以诉讼方式提出权利主张后,仍拖延履行返还义务,由此造成的平安消防利息损失,万安建工亦应赔偿。平安消防关于万安建工返还工程款155357.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5535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以155357.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本案受理之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7300元受理费中,3893元予以退回;鉴定费2554元(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平安消防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万安建工主张**安消防仅施工了一楼大厅两侧水炮及左侧消防栓一处。平安消防主张自身施工范围为一楼大厅两侧水炮、消防栓四处、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指示及B区一层地沟环网。 关于施工范围,平安消防针对其主张的范围提供了图纸、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平安消防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相关施工范围。现万安建工对平安消防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在平安消防进行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万安建工。 1.关于三处争议消防栓。万安建工仅提供了三处消防栓镜面所贴消防说明作为证据,以此证明自身施工了三处消防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消防栓镜面贴消防说明是消防栓施工的后续工程,即便该说明由万安建工所贴,也不能证明消防栓是由万安建工施工。故万安建工提交的消防栓说明无法令其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喷淋系统。万安建工表示未掌握相关资料及证据,未能举证。3.关于应急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万安建工主张前述系统及指示外观颜色与平安消防证人所述颜色不符。平安消防辩称自身已完成相关施工,万安建工为统一颜色进行了更换。万安建工未能举证证明颜色不符外,自身施工应急照明系统及疏散指示的其他证据,无法令其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万安建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判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万安建工主张其与**建筑认可的施工范围一致问题。2016年4月30日,**建筑(甲方)与平安消防(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药检所一层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吉林省药品检验所一层消防工程部分消火栓、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消防水炮、B区一层地沟环网等(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现**建筑**与合同所载施工范围不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应限于或针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现本案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故各方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建筑及万安建工**事实并非于己不利的事实,结合万安建工举证不足情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建筑已将包括平安消防工程价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万安建工。万安建工在收到**建筑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并未及时将其中归属于平安消防的部分向平安消防返还。其长期据有此项工程款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将所获利益返还平安消防。同时万安建工在平安消防以诉讼方式提出权利主张后,仍拖延履行返还义务,由此造成的平安消防利息损失,万安建工亦应赔偿。原审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