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万安公司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消防工程余款中包含质保金25万元,故**公司主张质保金已给付完毕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质保金是双方按约定扣留的工程总价款一部分,它不是工程余款的一部分,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消防工程余款中是否包含质保金,不能证明**公司质保金没有向万安公司支付完毕。**公司是否扣留了质保证未支付,应以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来衡量。一审法院将质保金置于工程总价款之外是错误的。2.本案中万安公司所诉质保金25万元是按双方约定扣工程总价款5%所得到的数额,是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而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及于2017年12月21日对该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此事实万安公司在起诉状中亦已认可。再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5张付款凭证及经开法院(2020)吉0191执948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向万安公司支付款项总计572.49万元。在**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款500万元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不存在再向万安公司返还质保金25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阅(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卷宗,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2018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条款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对案涉工程即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并在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要在2018年5月10日前完成消防部门验收,但万安公司并没有在此时间前完成消防验收,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2018年5月31日、7月26日两份《补充协议》,重新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且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应以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万安公司是依据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4.1条向**公司索要25万元质保金,而此条款已被双方所签订的2018年7月2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变更,体现在: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由2018年5月10日变更至2018年9月30日;2.案涉工程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时工程款余款为185万元,没有其他款项,亦没有质保金。同时双方亦是按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体现在万安公司是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的消防验收。因此,万安公司无权依据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向**公司索要25万元质保金。综上,在事实上,质保金应是总价款的一部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再返还25万元质保金问题。就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4.1条已被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所变更,万安公司无权依据此条款向**公司索要质保金。请求受诉法院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万安公司诉求。
万安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请独立于(2019)吉0191民初2823号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二、2018年7月补充协议是在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基础上就185万元支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没有对质保金进行变更,不能视为对质保金放弃。三、**公司在(2019)吉0191民初2823号答辩称“工程应扣除5%工程质保金,现质保金未到期,**公司不应将质保金返还给万安公司”。证明其认可质保金存在事实,也认可该案审理时没有到质保期。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4日立案之日止,利息总数为2546.53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万安公司与**公司及案外人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20年9月30日,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依据约定,**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向万安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公司拒绝向万安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万安公司诉至法院。万安公司向**公司主张的利息指的是因**公司延期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万安公司并未主张质保期内质保金利息。本案一审判决中写道“因双方在多份协议中均约定无息支付,现万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利息,与万安公司实际诉讼请求不符。依据法律规定万安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延期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万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扣留质保金,不应向万安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同时,协议中约定保修期后质保金无息支付,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公司向万安公司返还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质保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合同甲方)、**公司(合同乙方)、万安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丙方进行施工,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并代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疏散等。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三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丙方的保修金结算并无息支付。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合同4.1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款支付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0日前验收完成),扣5%保修金(25万元整)后一次支付185万元。2018年5月4日万安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范围调整为:一、消防水泵安装、调试、验收。二、通风系统安装、调试。三、泵房强排污系统安装。四、以上系统主电自泵房内控制柜。五、泵房内消防联动系统联至门卫消防控制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680,0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丙方的保修金结算并无息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吉林省药品检验所验收合格。2018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你单位**于2018年9月30日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220000WYS180006890。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备案验证码:2659”。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作出(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虽庭审中**公司指出案涉的几份《补充协议》系在万安公司的胁迫之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据,且万安公司举出**公司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支票,故案涉合同均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万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消防备案,是否抽检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且合同的发包方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向**公司支付完毕,并实际使用,故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公司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未能进行消防部门抽检验收,无法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判决**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价款2,230,000元及利息(以2,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万安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万安公司亦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应视为万安公司施工质量合格。至于**公司主张未扣除质保金问题,因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未扣留质保金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履行了(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开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191执948号结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书》《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191执948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依照《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的诉求。首先,结合以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庭审中,**公司当庭表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已经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向其结算完毕”,能够证明在(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案件庭审时,案外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尚未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基于质保金的性质,质保金应于约定时间届满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约定期限届满或满两年后给付。在(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案件审理时,万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现**公司主张质保金已支付完毕与常理不符。最后,通过查阅(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卷宗,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和2018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条款的效力。概言之,因**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消防工程余款中包含质保金250,000元,故**公司主张质保金已给付完毕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应视为万安公司施工质量合格,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向万安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关于万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多份协议中均约定无息支付,现万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公司与万安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泵房消防设备及门卫室弱电控制系统工程包干造价68万元整;2016年施工的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余款185万元整,共计253万元整;由甲方开具金额为230万元整的转账支票,取款日期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万安公司返还25万元质保金问题。1.关于(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和(2020)吉01民终2596号案件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25万元质保金。在一审法院(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和本院(2020)吉01民终25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根据**公司和万安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公司应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对于该2,230,000元工程款是否已包含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阅了(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和本院(2020)吉01民终2596号案件卷宗,结合本案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公司与万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署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泵房土建、水电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68万元,虽然该协议中约定了扣除5%质保金,但在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泵房消防设备及门卫室弱点控制系统工程包干造价68万元”,由此证明争议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该工程款的质保金扣留,故本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进而认定“因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未扣留质保金并无不当”;另外,2018年7月26日《补充协议》中“2016年施工的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余款185万元整”系对2016年8月1日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公司和万安公司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工程余款进行的约定,对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2017年12月21日**公司与万安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款支付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0日前验收完成),扣5%保修金(25万元整)后一次支付185万元”,由此可见,该185万元属于扣除25万元质保金后恒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据此,(2019)吉0191民初2823号和本院(2020)吉01民终2596号案件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包括“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预先扣留的25万元质保金。2.关于双方是否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不需要支付质保金问题。对于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2016年8月1日**公司与万安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万安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款支付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0日前验收完成),扣5%保修金(25万元整)后一次支付185万元。”2018年7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再次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仅约定“2016年施工的药品检验所消防工程工程余款185万元整”,并未写明质保金支付情况。由此,**公司认为该协议对支付工程款重新进行约定,按照此约定其无须另行支付25万元质保金。万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放弃质保金,**公司仍需在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仅是对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公司在质保期后无须另行支付质保金。结合(2019)吉019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公司答辩“经**公司处财务审核已付万安公司工程款3949.49万元,此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可以看出**公司在该案审理时系认可本案应当支付质保金。据此,**公司上诉主张不需要向万安公司支付25万元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承担给付利息问题。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延期支付工程款或者质保金都应负有给付利息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20年9月30日质保期间届满,**公司负有返还质保金义务,故对于**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该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