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1584号 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3号6栋602A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北码头29号之三308-48**(1号楼)。 法定代表人:**槟。 被告:广州天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北码头29号之三整栋自编308-45**(1号楼)。 法定代表人:**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公司)诉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汇物业公司)、广州天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资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天石汇物业公司偿付康汇公司货款266000元整,并承担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每日按合同总货款0.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为114000元);二、依法判令天石资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康汇公司与天石汇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HKJ-10/21/20204-1产品买卖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康汇公司向天石汇物业公司提供LS-5130S-28S-PWR-E1;RT-MSR5660等货物,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签署后,康汇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提供合同服务。天石汇物业公司对该项目验收通过后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康汇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及书面验收五个工作日内,天石汇物业公司需向康汇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共计266000元。康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发票交与天石汇物业公司,但天石汇物业公司却无故拖欠康汇公司方上述约定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0.5%向康汇公司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康汇公司的全部损失。天石汇物业公司系天石资产公司为案涉物业管理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本案债务发生后康汇公司向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进行催收,天石资产公司对于康汇公司与天石汇物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是确认的,并于2020年12月24日为康汇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后因天石资产公司资金问题未能付款。康汇公司认为,天石资产公司作为涉案债务受益人,加入涉案债务的履行,符合常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天石汇物业公司系天石资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本案中,从涉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同一个办公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付款审批单也显示,涉案天石汇物业公司在天石资产公司的公司架构内部也仅为一工程物业部。截止至起诉日,康汇公司已等待六个多月,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无故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康汇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康汇公司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康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康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康汇公司诉讼请求一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第二,天石资产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天石汇物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由本身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康汇公司请求天石汇物业公司、天石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天石汇物业公司(甲方、需方)与康汇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十一样物品,总金额为380000元;二、交货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首笔款项后25天内,交货地点为绿地中央广场SE栋负一层“天石汇”办公室,收货人***;三、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114000元(合同造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4000元,乙方开始订货、送货及安装,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起5个工作日内,需要向甲方提供金额为266000元(合同造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66000元;六、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货款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20年11月9日,天石汇物业公司在载有与合同一致货物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名、**确认收到货物。 2020年12月23日,天石汇物业公司与康汇公司签具《工程竣工验收单》。 庭审中,康汇公司确认天石汇物业公司的已付款项为114000元。 另查明:天石汇物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天石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康汇公司与天石汇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康汇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天石汇物业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天石汇物业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康汇公司主张天石汇物业公司支付货款266000元以及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货款0.5%计付,该约定过高,且康汇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付标准。 关于天石资产公司的责任。由于天石资产公司系天石汇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有证明天石汇物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天石资产公司的财产,故应对天石汇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00元; 二、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天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广州天石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石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