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9民初345号
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8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下城村。
法定代表人:池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与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乡西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被告武乡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款1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8710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脱硫添加剂,合同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通过现场添加使用试验,被告已验收合格,然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即使履行,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现场催收差旅费发票、现场催收录音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员工曾于2016年11月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现场催收中被告已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差旅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住宿和机票显示在太原,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不是原始介质保存,录音中的人由于声音不清楚无法分辨是谁说的,录音所称发生于2016年11月,本案债权在当时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提交录音文字整理版内容也无法表明被告有重新履行的意思表示。如录音内容真实,录音中所述工作人员对账目上记载事项所做回答,更不构成被告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差旅费发票中车票为正规车票,发售地为武乡县。结合其他票据中人员和时间信息及视听资料,本院对原告员工2016年11月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并未表示对债务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录音中被告方人员属于被告方被授权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要货通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七日内将货发到需方所在地。试验完成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物流向被告托运,并于2011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了催收。2017年12月22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函主张包括本案供货合同在内的价款,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至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被告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抗辩,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