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下城村iv>
法定代表人: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电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乡西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对债务继续履行,案涉债权债务经双方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录音中武乡电厂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对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债务继续予以履行根据华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据,武乡电厂的财务、经营计划负责生产的副总等多部门工作人员均多次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并表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负责生产经菅的副总经理**关于“看这个账怎么处理”、“当然也不是说不认”、“这个账先认了,认完第一步走完,后面该怎么付再说”、“付款这个事情,最快到这个月底”等陈述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债务并表示会继续履行。华电公司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现场对逾期款项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明确。武乡电厂工作人员认可债务并表示不会不认可债务,会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1月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华电公司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进行现场催收,录音材料中与华电公司员工进行对接沟通的武乡电厂工作人员自然属于武乡电厂方面的被授权主体审法院否认相关人员的身份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上诉人派遣员工***等至被上诉人武乡电厂现场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经***前期与武乡电厂相关人员的电话沟通,其到达现场后即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计划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等人先后进行相关沟通工作,包括对案涉合同核查、财务挂账金额确认、付款开票信息变更、款项支付催促等全部过程。武乡电厂的员工确认案涉债务的存在,且表示会继续履行。基于市场交易行为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合理信任,华电公司在已经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公司现场实地进行核查债务、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自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安排的负责与上诉人对接的工作人员享有代理权,如果要求上诉人的员工当场要求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出示授权文书等材料,明显与交易实际、习惯不符,且严重超过了交易一方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录音证据中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做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以录音材料中无法说明相关员工属于武乡电厂的被授权主体,最终做出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现场催收不构成债权债务重新确认,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武乡电厂相关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催款时已明确表示会对欠款进行处理,会履行债务。因此在武乡电厂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仍坚持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案件关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明显错误情况,鉴于此,上诉人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已恢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电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款1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8710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脱硫添加剂,合同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通过现场添加使用试验,被告已验收合格,然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要货通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七日内将货发到需方所在地。试验完成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物流向被告托运,并于2011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了催收。2017年12月22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函主张包括本案供货合同在内的价款,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至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被告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抗辩,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华电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2010年12月签订供货合同,2011年1月华电能源公司履行合同并开具发票提交武乡西山公司。一审中武乡西山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从2011年1月开始华电能源公司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11月华电能源公司员工前往武乡西山公司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无错误。关于华电能源公司上诉所提债权债务经现场催收后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必须是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即应为义务人或义务人授权的主休,意思表示的内容也须是同意履行原债务。对此,华电能源公司提交了催收差旅费发票、现场催收录音,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院曾于2016年11月派员催收债务,不能充分证明武乡西山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人具有同意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华电能源公司上诉所提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