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711号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7号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公司交付东阳市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原称“浙江邦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更名,于2015年6月23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中标东阳市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项目。2013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原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市委【2013】59号文件已被撤销,权利义务由开发区管委会继受。被告***向原告**公司承包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4.5条、5.2条7款明确被告***负有提供该项目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义务。2019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9)浙0783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三中原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涉案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原告**公司了解到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在被告***、***处。原告**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讨竣工所需资料,但一直未交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其不是东阳市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公司及该工程无任何关联。二、其不是东阳市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的资料员,手头也无该工程的任何资料。故请求依法认定,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邦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后经多次更名,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原名称为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委【2013】59号文件撤销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且权利义务也由开发区管委会继受。经招投标,案涉道路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由原告**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的项目法施工模式……四、权利与义务4.1……现乙方向甲方****在完成本工程各项施工任务的过程中,严格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所有义务,并愿意独立承担总包合同中对甲方约定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4.4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文明标化、开竣工手续及工程资料等日常管理工作均由乙方负责组织完成,甲方提供相应的配合工作……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该项目竣工档案资料……五、违约责任……(7)、乙方未能按期提交各项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甲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或工程综合风险金的10%,最低不少于5万元,直至资料提交完整。否则,每缺一项竣工档案资料罚款2000-5000元”。原告**公司因开发区管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期间,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反诉,其中有一项诉请为,判令**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交竣工资料。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项三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开发区管委会案涉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至今未交付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的(2019)浙0783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原告**公司提交的录音,经本院审核,在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录音人员身份情况下,仅凭该份录音不足以达到原告**公司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虽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但是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东阳市经十一路北延(纬四路至纬二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