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33民初486号
原告: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女,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男,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被告佳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佳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100000元工程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0元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0.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佳慧公司开发的位于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小区X号、XX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9月1日在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官网备案确认。被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开发人,被告佳慧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和2018年2月14日各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应给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佳慧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该消防工程为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达到验收标准。现已用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986710.52元,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工程款中应保留工程保证金90000元,原告还应承担税费96480元。原告拒绝施工消防水池工程(低位水池),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孙斌工程款105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款进行核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约2014年7月,被告**、***以被告佳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自认为实际开发人),原告包工包料对位于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小区X号、XX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工程款除房屋抵偿部分之外按工程进度拨付。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施工,每超过约定日1天,甲方按工程欠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按照停工天数进行顺延。乙方在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非人为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佳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被告佳慧公司、**以位于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X单元XX室两处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之后双方同意用X号楼XX单元X室与X室置换,抵付工程款492518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两处房屋抵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抵付工程款数额未提供给法院,经调查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19.14平方米,按照双方认可的4148元单价,该房屋抵付工程款金额为494192.72元。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变更书、增补协议,佐证原告施工消防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结算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不认可增加工程量情况。2016年7月2日,被告佳慧公司与案外人孙斌签订消防水池合同,将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X号、XX号楼消防水池发包给孙斌。2016年9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确认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小区X号、X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XXX。2016年11月5日,被告佳慧公司、**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香榭水岸X#XX#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现承诺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公司20万元工程款,2017年5月1日前支付10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底前全部付清。”2018年抚远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香榭水岸31号、32号楼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现多处存在安全隐患。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涉及给付工程款共五笔,分别为:2015年6月8日50000元、2016年4月12日100000元、2016年5月14日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100000元,上述钱款共计4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内容明确表示依据香榭水岸小区X号、XX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进行付款,结合原告消防工程完成时间以及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双方结算的金额不明确,依据法庭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工程总造价1800000元,扣除两处房屋抵付工程款986710.72元(494192.72元和492518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3289.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佳慧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9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按日0.5﹪给付原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禁止规定,故参照该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2017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但其所提供的消防水池发包给案外人孙斌的合同落款时间在原、被告结算该消防工程前,按常理结算是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结算时既然未对另行发包消防水池以及原告所完成工程量问题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相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