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26执异21号
案外人: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在本院执行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农信社)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对评估、拍卖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华溪名苑2号楼0001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瑞公司称,2013年9月,恒瑞公司承包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开发的华溪名苑小区的消防工程,2014年天堃公司将诉争房屋作价48万元冲抵工程款,房屋建成后交付给恒瑞公司使用,天堃公司始终以诉争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为恒瑞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恒瑞公司认为,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从未在诉争房屋出现过,也未出面阻止恒瑞公司使用该房屋,更未向恒瑞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对诉争房屋的弃管行为不符合生活常规,加之恒瑞公司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多年,天堃公司与***之间存在虚假交易,故提出执行异议,停止对诉争房屋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与桦川农信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诉争房屋抵押向桦川农信社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2013年3月25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证字第2013000732号。2013年3月27日,***用诉争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为36个月,他项权证号为桦房他证字第201305**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桦川农信社借款本金18万及利息,余款本息未偿还。桦川农信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12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黑0826民初3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桦川农信社12万元借款本息。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桦川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黑0826恢执28号裁定,裁定查封诉争房屋,期限为三年。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黑0826恢执28号之一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诉争房屋。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天堃公司与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签订一份顶房协议,天堃公司将华溪名苑一期诉争房屋(面积为86.76平方米、单价5580元)顶账给恒瑞公司,冲抵恒瑞公司承包华溪名苑6号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作价484121元。
本院认为,天堃公司以顶房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屋抵债给恒瑞公司,该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屋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该房屋的恒瑞公司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恒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振军
审 判 员  孙智慧
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