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

9445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同泰高导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9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1049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国,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同泰高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783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同泰高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亨鑫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同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亨鑫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同泰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亨鑫公司撤诉。
二、准许同泰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76元,由亨鑫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76元,由同泰公司负担。
审判员钱富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