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摩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676号
原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慧芬,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杭州摩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水,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亨鑫公司)诉被告杭州摩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摩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王昊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奚慧芬,被告杭州摩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杭州摩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江苏亨鑫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的第201821264454.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包括型号为: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DIN型公头、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N型公头的连接器产品);2.杭州摩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4200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江苏亨鑫公司是以设计、制造无线移动通信基站用天线、射频电缆、射频元器件及基站天馈组件为主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射频同轴电缆连接器技术领域,为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2020年初,江苏亨鑫公司发现杭州摩光公司在其运营的公司网站的网页上宣传其生产制造的连接器系列产品,其中包括“连接器-7/8N公头”,相关网页还显示了这款产品的结构图片。此后,江苏亨鑫公司又发现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塔公司)2020年增强型射频同轴连接器产品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采购结果公示中,杭州摩光公司作为该采购项目的中选人,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N型公头和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DIN型公头”等两款连接器产品。通过比对发现,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杭州摩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江苏亨鑫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请求判决支持江苏亨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摩光公司答辩称:1.江苏亨鑫公司公证取证的两款产权,其中7/8N型公头产品不是杭州摩光公司生产的,7/8DIN型公头产品确实是杭州摩光公司生产的。2.7/8DIN型公头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无张口槽,无贯穿孔,无收口锥形结构,前外壳无内凹环槽,也不具有所述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7/8DIN型公头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第200820034385.3号专利)所使用的铆管结构(花篮状),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侵犯江苏亨鑫公司享有专利权。4.7/8N型公头产品不是杭州摩光公司生产的,且其导体尾部为张口结构,不具有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的技术特征,无贯穿孔,无内凹环槽,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5.江苏亨鑫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销售给铁塔公司的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数量总计为72705个,销售金额为931049.04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的第201821264454.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亨鑫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如下:
“1.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其包括前壳体、后保护套,所述前壳体的腔体内安装有前绝缘体、中心导体,所述前绝缘体、中心导体前后向顺次布置,所述前绝缘体的中心轴向位置上设置有第一定位孔、所述中心导体的前端中心设置有前凸,所述前凸朝向所述第一定位孔布置设置,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的外环面均布有张口槽,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为贯穿孔,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具体为收口锥形结构,所述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所述前壳体的后外环面和所述后保护套的前内环面过盈配合定位连接,所述后保护套的内腔内设置有电缆夹组件,所述电缆夹组件所形成的前端夹持面用于夹持住待连接电缆的外导体的外环面,所述前壳体的后端内环面的内侧设置有前凹的夹持内凹环槽,所述夹持内凹环槽的锁扣部分为朝向后方的尖角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的后外环面的止挡凸起内侧套装有第一密封圈,电缆连接到位后、所述第一密封圈的外环面紧贴所述后保护套的内环面。”
江苏亨鑫公司主张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如下7个技术特征的划分:
特征1-1:一种可快速拆装的高可靠性射频同轴连接器,其包括前壳体、后保护套,
特征1-2:其包括前壳体、后保护套,所述前壳体的腔体内安装有前绝缘体、中心导体,所述前绝缘体、中心导体前后向顺次布置,所述前绝缘体的中心轴向位置上设置有第一定位孔、所述中心导体的前端中心设置有前凸,所述前凸朝向所述第一定位孔布置设置,
特征1-3: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的外环面均布有张口槽,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为贯穿孔,
特征1-4:所述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具体为收口锥形结构,所述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
特征1-5:所述前壳体的后外环面和所述后保护套的前内环面过盈配合定位连接,
特征1-6:所述后保护套的内腔内设置有电缆夹组件,所述电缆夹组件所形成的前端夹持面用于夹持住待连接电缆的外导体的外环面,
特征1-7:所述前壳体的后端内环面的内侧设置有前凹的夹持内凹环槽,所述夹持内凹环槽的锁扣部分为朝向后方的尖角结构。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与杭州摩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
(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4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6日,江苏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杭州摩光公司的官网网站,网站主页有“产品介绍”栏目,点击其中的“连接器系列”,显示有“连接器-7/8N公头”产品。
(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41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6日,江苏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比德电子采购平台网站(bdebid.com),下载比选项目编号为“ZB-2002C084D0005-AJY063”、项目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增强型射频同轴连接器产品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的文件。接着,进入铁塔公司的铁塔在线商务平台网站,网站上刊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增强型射频同轴连接器产品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采购结果公示》一文,公布了项目中选人第一名是杭州摩光公司,中选份额为50%,
(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360号公证书显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震跟随江苏亨鑫公司的代理人刘永坤、吴琦于2020年8月1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环卫所向东300米左右郑州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对面标记显示为“金宝地仓储”的东南角路北的仓库附近(百度地图显示为“河南通远仓库”)。经得该仓库工作人员同意后进入该仓库,见到了存放在仓库内的外包装箱显示为杭州摩光公司,物资名称为馈线配件-馈线连接器,规格型号为增强型1/2N型公头-5G和增强型1/2DIN型公头-5G以及增强型7/8DIN型公头-5G的馈线连接器。将上述三种规格型号的馈线连接器各取走3个,同时还取走外包装箱1个。离开仓库后,又来到河南省郑刘市管城回族区鼎文街金岱五金机电B区34号门头显示“鑫源电动工具大全”的店铺,在该店铺内,江苏亨鑫公司的代理人刘永坤用钢锯将上述取得的3种馈线连接器的各1个逐个从中间锯开,随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和光盘。
江苏亨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铁塔公司杭州分公司获得的7/8N型公头产品实物、获取该产品的现场照片和音频录音。
杭州摩光公司认可其前述江苏亨鑫公司公证取证的7/8DIN型公头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认为江苏亨鑫公司提交的上述所称从铁塔公司杭州分公司获得的7/8N型公头产品不是其制造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杭州摩光公司生产的7/8N型公头产品。
(二)涉案产品勘验相关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进行勘验。关于勘验对象,杭州摩光公司主张江苏亨鑫公司所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不是其制造、生产,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自行生产的7/8N型公头产品进行比对,但鉴于江苏亨鑫公司坚持以其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作为比对对象,明确其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其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故,本院以江苏亨鑫公司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和公证购买获得的7/8DIN型公头产品作为勘验对象。
按照江苏亨鑫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做的7个技术特征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具备特征1-1、1-2、1-5、1-6。就涉案两款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争议仅集中在特征1-3、1-4、1-7。
江苏亨鑫公司主张涉案7/8N型具备特征1-3的管穿孔,特征1-4的收口锥形结构,特征1-7的夹持内凹环槽,构成相同侵权。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则主张等同侵权,认为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与中心导体的外环面之间设有贯穿的间隙,其作用与特征1-3的管穿孔相同,都是为弹性形变提供空间,且具备特征1-4的收口锥形结构,特征1-7的夹持内凹环槽。江苏亨鑫公司提交了技术特征比对图,图示中标注了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的相应部件。
(附图:江苏亨鑫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图)
杭州摩光公司则认为7/8N型公头产品导体尾部为张口结构,不具有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的技术特征,无贯穿孔,无内凹环槽;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无张口槽,无贯穿孔,无收口锥形结构,前外壳无内凹环槽,也不具有所述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同时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的技术特征,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勘验中,江苏亨鑫公司演示涉案7/8N型公头产品连接器内导体可以顺畅进入电缆内,与电缆内导体适配。
杭州摩光公司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引用的文件为公开号为CN101622762A、CN1210379A的发明专利文件。
三、涉及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认定的相关事实
江苏亨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增强型射频同轴连接器产品集约化电商采购项目”项目的采购文件和技术要求文档,其中采购内容显示需要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DIN型公头463880个,需要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N型公头1297957个。江苏亨鑫公司据此主张依此计算涉案两款产品的销售量。
江苏亨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入库通知单,显示供应商为杭州摩光公司的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DIN型公头单价为20.52元,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N型公头单价为15.2元。杭州摩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杭州摩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铁塔公司招投标项目的投标报价单和中标通知书,产品报价清单显示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DIN型公头单价为16.78元,馈线连接器增强型7/8"N型公头单价为12.43元。江苏亨鑫公司同意分别以杭州摩光公司投标报价单中载明的单价作为涉案两款产品的单价,并主张涉案专利贡献率为100%,涉案两款产品的利润率为30%,据此计算出两款产品在2020年采购项目中的侵权获利为3587626.79元。
杭州摩光公司不认可江苏亨鑫公司关于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认为该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并表示其实际销售给铁塔公司的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数量总计为72705个,销售金额为931049.04元,并提交了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7/8N型公头增强型连接器开票记录。
针对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江苏亨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因杭州摩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与另案第20172103876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事宜,签订此合同,共约定诉讼代理费用40万元,并提交了对应的发票。江苏亨鑫公司还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公证书、相关票据、网页截图、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江苏亨鑫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针对江苏亨鑫公司的起诉,由于杭州摩光公司抗辩主张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首先应当对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江苏亨鑫公司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拆分为7个技术特征,杭州摩光公司认可该划分方式,并认可涉案7/8DIN型、7/8N型公头产品均具备特征1-1、1-2、1-5、1-6。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两款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争议仅集中在特征1-3、1-4、1-7,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两款产品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1-4、1-7的认定。
一、涉案7/8DIN型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征1-3,江苏亨鑫公司主张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与中心导体的外环面之间设有贯穿的间隙,其作用与特征1-3的“贯穿孔”相同,都是为弹性形变提供空间,构成等同侵权。杭州摩光公司则认为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无张口槽,无“贯穿孔”,而是采用了现有技术(第200820034385.3号专利)所使用的铆管结构(花篮状),不构成等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根据庭审勘验结果,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并未设置贯穿结构,进而没有“贯穿孔”,虽然江苏亨鑫公司主张其与中心导体的外环面之间设有贯穿的间隙可视为“贯穿孔”的等同特征,但该贯穿的间隙与贯穿孔明显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采取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江苏亨鑫公司关于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具备与特征1-3等同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不具备特征1-3。
另,经勘验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没有收口的设置,不属于收口锥形结构,但前壳体的后端内环面的内侧设置有前凹的夹持内凹环槽,且该内凹环槽的锁扣部分为朝向后方的尖角结构。由此可知,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具备特征1-7,但不具备特征1-4。
因此,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3、1-4,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7/8DIN型公头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7/8N型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江苏亨鑫公司坚持以其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作为比对对象,明确其主张的侵权对象为其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故,本院仅就江苏亨鑫公司提交的7/8N型公头产品是否侵权进行评述,对杭州摩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生产的7/8N型公头产品不予处理。
经勘验,涉案7/8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的轴向尾部的外环面布有张口槽,轴向尾部的中心部分为贯穿孔,前壳体的后端内环面的内侧设置有前凹的夹持内凹环槽,且该内凹环槽的锁扣部分为朝向后方的尖角结构。由此可知,涉案7/8N型公头产品具备特征1-3和特征1-7。
关于特征1-4,勘验显示,涉案7/8N型公头产品中心导体轴向尾部的最末端部分有收口设置,形成导向结构,便于插入电缆内导体内径中,为收口锥形结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核心集中在该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内端内径分别与电缆内导体内径的大小对比关系上。江苏亨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应将收口锥形的内端内径、外端内径解释为中心导体外侧面的直径,反之,如果将其解释为中心导体内侧面的直径,则无法实现使中心导体顺畅进入电缆内导体的导向作用,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杭州摩光公司不认可江苏亨鑫公司的上述解释,认为涉案7/8N型公头产品并不具有特征1-4。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实质在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1-4采用“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收口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的文字表述,其说明书和附图并未就外端内径和内端内径作出特别说明,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有厚度的锥形结构,兼具内径和外径,且对内径与外径的理解并不存在歧义,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术语,两者的关系为锥形结构内径加上厚度即为锥形结构的外径。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符合发明目的,但目的解释不能超越文义本身,江苏亨鑫公司的解释混淆了内径与外径的概念,实际上将锥形结构的外径解释为内径,忽略了锥形结构本身的厚度,亦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识。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将特征1-4中的内径理解为收口锥形结构内侧面的直径。在此解释基础上,结合勘验结果,本院认为,为了使连接器内导体可以顺畅进入电缆内导体,则连接器导体轴向尾部最末端收口锥形结构的外端外径必须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而经勘验涉案7/8N型公头产品确实能顺畅地进入电缆内,与电缆内导体适配。所以,涉案7/8N型公头产品锥形结构的外端外径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又因为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必然小于其外径,那么涉案7/8N型公头产品锥形结构的外端内径也小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但江苏亨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7/8N型公头产品锥形结构的内端内径大于电缆内导体的内径,本院亦无法确定锥形结构内端内径与电缆内导体内径之间的大小关系,江苏亨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江苏亨鑫公司未能证明涉案7/8N型公头产品具备特征1-4。
鉴于涉案两款7/8DIN、7/8N型公头产品均缺乏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前述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江苏亨鑫公司主张杭州摩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不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亨鑫公司主张杭州摩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饶震红
人民陪审员  侯清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技术调查官王昊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