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初110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亨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人栋2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同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48号环保科技工业园创业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同亨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丰
审判员***
审判员*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