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4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01210548D。
法定代表人:丁鹏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24472-1。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金鹰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6年12年1日,本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联通公司、金鹰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申请对基站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和曲威、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和王鹏、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鹏程、被告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8816.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被告金鹰公司承建联通公司村村通工程。2008年9月21日,被告金鹰公司与我方签订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的《通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经核对该工程款合计154014.00元。被告金鹰工程公司分2次给付了原告60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给。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鹰公司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系联通公司发包给金鹰公司的,金鹰公司未经联通公司同意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不认可金鹰公司的分包行为。该工程由于金鹰公司的大石门及转山湖基站未竣工,直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鹰公司放弃了2个基站的结算,才与金鹰公司验收及结算完毕。我公司和金鹰公司结算总共18个基站,总价款为451560.00元,已经支付给金鹰公司27695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8个基站总价款为220327.00元,已经支付给金鹰公司138475.00元,欠付工程款8185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给付欠款责任,对于超出欠付工程款范围外的不承担。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9月21日,履行期限为当年的9月15日到10月25日。2010年1月26日,我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了价款,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未在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直到2014年2月2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结清了工程款,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成立,因为双方协议的是10个基站,但实际只完成了8个,有一个至今没有完成。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在与联通公司的合同中违约,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4、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赔偿工程款。双方施工协议第7条第三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审计通过、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后,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0%”,因为现在工程没有完工,建设单位没有付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应在联通公司付款后再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完成金鹰公司交付的联通公司村村通工程基站的工程量及价款。
原告主张***完成8个基站,转山湖基站不在协议中。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78816.00元及利息、鉴定费100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1、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2014)滦民初字第673号卷宗中30至33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基站个数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工程单价。2、承永兴基鉴字(2016)第035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8个基站总工程价款为138816.00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10000.00元。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1至3号证据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与金鹰公司的之间的行为。
被告金鹰公司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进行过变更,原来是8个基站,后来变成9个基站。2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鉴定内容中项目负责人李X生的相关鉴定资质在报告中并没有附。隋桂英是1940年出生的,今年已76岁,其身体不具备进行现场勘查的条件,因此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只承担劳务提供,具体材料是由金鹰公司提供。3号证据,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鉴定费发票也不认可。
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53至63页,证明我公司发包给金鹰公司20个基站。2、设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表,(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64页,证明审计结算的是18个基站,工程总价款是451560.00元。3、(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65至66页,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给金鹰公司276950.00元。4、(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67页,2个基站因没有竣工,金鹰公司自愿放弃竣工款的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联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原告所说的相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中的8个基站和原告主张的基站是一致的,并且联通公司提交的审计工程量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二被告工程结算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时效。其他的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金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金鹰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的鉴定申请,(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中29页,申请鉴定内容包含转山湖基站。2、鉴定委托书,(2015)滦民初字第52号卷宗中32页,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转山湖基站。3、(2014)滦民初字第673号卷宗中,开庭笔录第6页,原告陈述转山湖是后加的。4、(2014)滦民初字第673号卷宗中,第34页背面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内容包括转山湖基站。以上4份证据都证明原告的施工包含转山湖基站,因为原告没有建成转山湖基站构成违约,因此我公司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给付63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鉴定申请明确写的是帮忙施工。鉴定委托不发表意见。尽管我方申请中包含帮忙施工中的转山湖基站,但是宝信通做出的公估报告中并不包含转山湖基站。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因为我方当时明确陈述是帮忙的不是整个施工,只是用我们工人施工,协议中不包括转山湖。对34页背面的质证意见,同开庭笔录的质证意见。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金鹰公司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中国联通2008年村通河北GSM网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鹰公司承建被告联通公司在滦平县境内共20个基站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交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8年9月21日,被告金鹰公司与原告***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20个基站中的陈营、骡子沟(门)、肖店、西井沟、宋营、下南沟、杨树沟门、李栅子8个基站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25日。现原告***已完成上述8个基站的施工,并投入使用。
2009年1月27日,被告联通公司给付被告金鹰公司工程款27695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联通公司对被告金鹰公司承建的18个基站进行结算,原告负责施工的8个基站总工程款为220327.00元,被告联通公司已给付金鹰公司138475.00元,欠付工程款81852.00元。关于上述8个基站的工程款,被告金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经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陈营、骡子沟(门)、肖店、西井沟、宋营、下南沟、杨树沟门、李栅子8个基站的工程价款为1388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鹰公司与***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金鹰公司承建的联通公司村村通工程中的8个基站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此8个基站的工程,被告金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鉴定报告鉴定8个基站的工程款总额为138816.00元,扣除金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剩余78816.00元,被告金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利息,也应从被告金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2009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联通公司系原告完成工程的发包人,尚欠付被告金鹰公司工程款81852.00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鹰公司主张与原告约定建设的基站共10个,原告违约,到现在转山湖基站仍然没完成,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也不包括转山湖基站,因此对被告金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予以认定。被告金鹰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结论包含材料费,因鉴定报告未体现,金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不予认定。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金鹰公司和被告联通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816.00元,并从200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被告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00元,由原告***负担323.00元,被告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连带负担16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芝苹
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
人民陪审员 侯   宗   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丽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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