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执547号
申请执行人:傅金阳,男性,1972年05月20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天。
申请执行人傅金阳与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金阳货款348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0)辽0191执5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何毅
执行员  金鑫
执行员  佟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