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1225号之一
申请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天。
关于申请执行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0年4月16日、5月22日、7月9日、8月24日、9月9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8月2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工作人员。
4.202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20年9月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又至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6.2020年9月8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该代理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