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490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艳莹。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26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柴油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6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借款据、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合计263,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也陆续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柴油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据,载明欠原告柴油款237,00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5月-9月柴油款26,100元,总计欠款26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柴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借款据、欠款条,结合本院(2017)辽0112民初537号卷宗被告的印章,可以认定本案印章系被告所出具,因此认定被告尚欠柴油款263,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