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4278号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海伦·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站军。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45,808.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2,388.02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沥青砼、水稳等材料,双方签订了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445,808.75元,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产品销售合同、销售认证单、进账单两份、2017辽0112民初537号卷宗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总计在原告处购买2,195,808.75元的材料,已支付1,750,000元,尚欠445,808.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压沥青砼、水稳等材料,仅有部分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沥青砼、水稳等材料,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形成销售认证单,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195,808.75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付款两笔总计20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付款两笔总计500,000元,尚欠445,808.75元未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站军签字确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沥青砼、水稳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原告与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的认证单,结合本院(2017)辽0112民初537号卷宗地址确认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站军的签字,可以认定本案认证书上的签字,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站军所出具,因此认定被告尚欠货款445,808.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5,808.7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86元,由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