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09执687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何庄道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冀0609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光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昊公司给付货款2582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执行人中昊公司负担。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及互联网银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昊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后因原地址不详、电话空号被退回,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在河北司法公开网向被执行人中昊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
2020年1月9日,本院委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中昊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并到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注册办公地进行现场调查,查得中昊公司曾于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1月6日、3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及互联网银行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20年3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昊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中昊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中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在河北司法公开网向被执行人中昊公司公告送达。
综上,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鹏,韩鹏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中昊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贾艳霞
审判员 刘国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旭
书记员高一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