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站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6号。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21)辽0102执6094号],异议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撤销执行法院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理由: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就执行法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执行行为)提出如下异议: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站军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案涉工程由异议人发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施工,异议人不是王站军的债务人,和平法院将异议人认定为王站军的次债务人进而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协助执行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结合本案,异议人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一直由施工单位向异议人开具。因此,异议人与王站军之间没有施工法律关系,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站军与市政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转分包等法律关系,故异议人与王站军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执行问题,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王站军的债务人。其次,即便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站军与市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本案被执行人是王站军,第三人是市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在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和平法院也无权向异议人进行执行。因此,和平法院对异议人实施全部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裁定、划扣裁定、责令追回财产等执行行为均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款由翁***法院冻结在先,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市政公司,王站军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异议人是根据翁***法院裁定、建设局和市政公司的函件指示划拨案涉工程款,异议人不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异议人本身不对王站军有支付义务,故执行法院以异议人按指令支付非被执行人债权为由责令异议人追回114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案涉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为15340575.55元,截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拨付1381万元,剩余15340575.55元。己经由翁***法院全部冻结,并由翁***法院执行,和平法院的冻结行为在翁***法院和铁西区法院之后,市政公司全部资金均已经被翁***法院、铁西法院冻结,其他法院在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到期债权金额不清的情况下,未经司法判决,扣划异议人资金势必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9月14日,翁***法院分别作出的:1、(2017)内0426执19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冻结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40万元予以冻结;2、(2017)内0426民初613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裁定冻结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46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9月12日,翁***法院就上述二案件分别作出(2017)内0426执19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续冻结2017年裁定中的工程款,其中执行申请人为***的1946号执行案件冻结金额变更为1346061元,执行申请人为***的2619号执行案件冻结金额仍为146万元。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11月26日,万润公司分别收到铁西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执37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市政公司在万润公司就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未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12月14日收到和平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王站军在万润公司的应收账款3564898元。2019年6月27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19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提取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1名万元。同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提取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834005.8元。2019年8月24日,翁***法院就该案又作出(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提取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0万元,该款项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翁***法院提取。2019年8月26日,区建设局和市政集团向万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浑南新城雨水泵站二标段施工单位因存在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定需开具三张支票:一张40万元支付至法院,剩余两张分别50万元和63.051555万元支付至市政公司。因案涉工程为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建设浑南期间以异议人为平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异议人仅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相关现场管理、质检、款项为浑南区建设局。故异议人根据上述《情况说明》以及翁***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执1946号之四和(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付款项,该款项支付不是基于异议人认可异议人与王站军之间存在到期债务,而是基于市政公司、区建设局和翁***法院指示而支付的。对异议人来说,该支付金额将在市政公司账款中相应折抵,该支付行为是在市政公司要求下进行的,不是对市政公司与王站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同时,上述款项的划扣支付也是在翁***法院安排下进行的,该款项划扣支付后,翁***法院未再就(2017)内0426执1946号(执行申请人***)和(2017)内0426执2619号(执行申请人***)执行案件向异议人实施其他执行行为。虽然翁***法院的执行行为亦于法无据,但由于该划扣行为取得了市政公司的书面认可,故申请人未就翁***法院执行行为申请异议,但异议人未申请异议不视为异议人认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综上,第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基于市政公司、区建设局和翁***法院指示对外支付,异议人不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第二,异议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市政公司,而非王站军,和平法院也无权要求异议人向王站军的债权人的债权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案涉《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适用条件,案涉执行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和平法院无权要求异议人追回案涉工程款,也无权冻结案涉工程款。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2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异议人与王站军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异议人亦未认可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故不应再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方认为异议人在***站军挂靠的公司,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款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如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2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64898元;二、如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查封其等值财产。”2018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向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告***在你处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3564898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支付。如需支付,请向我院申请提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2020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7万元;二、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6094号。2021年9月13日,执行法院向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你方被执行人***在你处应收账款属于哪个工程项目应收账款?该笔款项现你公司能否支付?如不能支付请详细说明理由。”2021年9月13日,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回函:“相关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司已不具有应付账款……”
2021年12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并向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申请书》:“2018年12月1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了(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人民币3564898元为限,冻结了被告***在你处的应收账款,你公司已签署回执。因该案已到执行阶段,2021年9月13日,我院出具《问询函》,向你公司询问该笔款项能否支付。你公司向我院回函中说明‘要求提取***所有,以市政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14万元,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责成万润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30515.55元工程款。至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5340515.55元已全部付清,万润公司不负有应付账款’。鉴于你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1130515.55元。逾期未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日,执行法院向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21)辽0102执60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你处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3564898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
另查明,***向执行法院提交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王站军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没有体现王站军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也未体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人为王站军。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执行法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审核定案单、浑南新城市政工程档案接收单;3、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和工程款发票;4、2017年9月14日翁***法院作出的(2017)0426执19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5、2018年9月12日翁***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执19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6、2019年6月27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19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7、2017年9月14日翁***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民初6136号民事裁定书;8、2018年9月12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2619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426执20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9、2019年6月27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20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10、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案涉1530515.55元工程款划拨的银行凭证。***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2、协议书两份;3、2018辽01**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两份。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执行法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前提条件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是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负有对被执行人清偿其届满而尚未清偿的给付义务,该“到期债权”必须明确、合法且已到期未清偿。而本案中,首先,异议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到期债权”明确提出异议,即各方对于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尚存在实质性争议;其次,***所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再次,***所主张的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案不具备对异议人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本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执行法院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异议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异议人明确表示除向其送达的执行法院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法院未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故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明确,执行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执行法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二、驳回异议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主要复议理由:一、(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时,被执行人王站军在被申请人处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一)被申请人在收到和平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已默认了被执行人王站军在其处享有工程款债权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在和平法院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保全,和平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64898元;二、如被告***、王站军、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查封其等值财产。”2018年12月3日,复议申请人根据从被执行人王站军处了解到的线索,向和平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王站军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工程款,该工程发包人为: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申请***站军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2011年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该工程发包人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平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向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告王站军在你处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3564849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王站军支付。如需支付,请向我院申请提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工作人员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在被申请人收到和平法院送达的(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王站军在其处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是认可的。(二)案涉工程款除和平法院予以冻结外,尚有其它法院在先进行了冻结,根据其它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名义上归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归被执行人王站军所有的事实。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王站军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杯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在和平法院进行冻结之前已被内******法院及铁西法院予以冻结。2017年9月14日,翁***法院分别作出的:1、(2017)内0426执19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冻结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40万元予以冻结;2、(2017)内0426民初613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裁定冻结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46万元予以冻结。2019年6月27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19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提取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14万元。同日,翁***法院作出(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裁定:提取王站军所有,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834005.8元。2019年8月24日,翁***法院就该案又作出(2017)内0426执26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提取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0万元,该款项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翁***法院提取。通过上述内******法院对“2012年沈阳市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大学城地区)”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水泵站工程(二标段)”两个项目工程款的冻结及提取,足以证明项目的工程款实际为被执行人王站军所有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对这两个项目工程款实际归被执行人王站军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实为被执行人王站军所有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2019年8月26日,沈阳市浑南区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浑南新城综合管廊二期工程监理标段一、标段二及雨水泵站二标段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830515.55元。上述三个项目合同签订主体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该笔资金需由万润公司支付。另外,浑南新城雨水泵站二标段施工单位因存在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定需开具三张支票:一张40万元支付至法院,剩余两张分别50万元和63.051555万元支付至市政公司。”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内******法院支付40万元,同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向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50万元,一笔为630515.55元。对被内******法院划扣的40万元,复议申请人没有异议,但对被申请人以转账支付方式向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在被申请人明知该款项实为被执行人王站军所有的情况下,置和平法院向其送达的(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不顾,仍按沈阳市浑南区建设局《情况说明》要求向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案外人支付已被冻结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平法院作出并向其送达《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申请书》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0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鉴于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其他人支付,2021年12月8日和平法院作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2021)辽0102执609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1130515.55元,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四、2021年12月8日和平法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直至2022年11月21日才作出本案《执行裁定书》,已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因被申请人在收到和平法院(2018)辽0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辽0102民初18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于2019年8月30日将案涉协助执行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和平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之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但直至2022年11月21日才作出本案《执行裁定书》,历时近一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和平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经审查,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债权共计1830515.55元,执行法院对案涉债权为第三手查封,铁西法院系第二手查封(30万元),查封在先的翁***法院已裁定提取114万元和4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翁***法院法院,另114万元由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节,沈阳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前述114万元系应翁***法院法院要求由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执行法院对案涉债权是否为生效冻结以及可供执行标的额未予查清。其次,执行法院系依据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的回函作出的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但卷宗无完整回函,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中所载“你公司向我院回函说明‘要求提取***所有,以市政公司名义在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建设局2012年沈阳浑南新城市政排水管线工程(三期一标段)和2011年浑南新城雨污水泵站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14万元,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责成万润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30515.55元工程款。至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5340515.55元已全部付清,万润公司不负有应付账款’”与卷宗的部分回函表述内容不符,执行法院在重审中应一并查实,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
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