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照旺庄镇后照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柳喜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莱阳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曲日娟,经理。
上诉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人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8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解除双方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由日升人防公司提供已经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关验收所需资料;2.上诉费由日升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仅以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来主张日升人防公司未施工通风工程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020年6月7日日升人防公司以原合同金额1993030元加上16500元,合计2009530元,最后请求给付1859530元,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并没有答复其同意该金额。日升人防公司之所以由2009530元降低到1859530元就是因为其根本没有对通风工程予以施工,通风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由于日升人防公司迟迟不予施工,给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正常施工、验收、出售楼房等造成了严重损失。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只好通过烟台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对通风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花费相关设备等费用480000元。二审期间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将继续向法院提交对通风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该日升人防公司没有对通风工程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日升人防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妨碍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验收,不仅严重违约,也给莱阳广厦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立即解除合同将继续扩大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损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关于日升人防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款,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及抵顶商业楼房。
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日升人防公司双方立即解除《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日升人防公司提供人防工程设施的说明书、合格证等工程验收资料;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日升人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93030元,付款方式为门框到现场安装完毕前分批付总货款的20%,门扇到现场一周内付总货款的15%,通风设备到现场一周内付决货款的15%,剩余50%的货款抵房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手续办完。2015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日升人防公司就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开发的阳光都市小区用的预埋穿墙套管由日升人防公司供应,价格合计为16500元。2015年8月4日,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付给日升人防公司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号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开发施工的阳光都市小区1-1-1802、1-1-1803、2-2-1802房屋共计合价1048987元以上房屋号给日升人防公司,作为人防工程的工程款,在阳光都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七日内,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给予网签。2019年1月25日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又付给日升人防公司人防设备款2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因日升人防公司未及时对通风设备进行施工安装,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委托新兴置业有限公司重新施工,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并履行了通风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由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因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与日升人防公司再无实际履行合同的意义,故莱阳广厦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日升人防公司提供验收资料。日升人防公司则否认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主张,认为自己公司已将通风设备全部完工,是委托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而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烟台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号房协议中的房屋现在并未办理网签。2020年12月7日,日升人防公司主管业务的解经理与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金林就人防工程事项进行了协商,协议中双方确定了最终合同额为1859530元。对于该协议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祝金林无权代表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与日升人防公司协商,而日升人防公司则坚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日升人防公司联系的一直都是祝金林,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与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重合,故两公司有关联。法庭对祝金林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祝金林认可其受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与日升人防公司解经理协商过价格,协议书也是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法人发给自己后自己又发给解经理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以房抵款的协议、收款收据、施工合同、合同、安装说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协议、资质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与日升人防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执的日升人防公司是否对通风工程进行了施工,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其进场施工情况,且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祝金林也认可其受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日升人防公司业务经理协商,且在2020年6月7日将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法人发给其的协议转给了日升人防公司业务经理,而该协议中认可了原合同金额为1993030元,补充协议增加16500元,共计2009530元,经双方协议最终确定合同额为1859530元。由此可以看出,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认可日升人防公司施工了通风工程的。现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否认日升人防公司对通风工程进行了施工,仅以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来主张日升人防公司未施工通风工程,通风工程全部系由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现在已全部施工完毕没有异议,现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以日升人防公司未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日升人防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门框到现场安装完毕前分批付总货款的20%,门扇到现场一周内付总货款的15%,通风设备到现场一周内付决货款的15%,剩余50%的货款抵房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手续办完。现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付款,故日升人防公司有权拒绝提供验收资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阳广厦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莱阳广厦建筑公司主张日升人防公司未予正常施工,致使其损失严重,并将涉案通风工程另由其他公司予以实际施工,仅以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日升人防公司抗辩其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日升人防公司与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衡水中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施工证明》和现场施工照片、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祝金林与日升人防公司解经理的微信交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祝金林认可对其受莱阳广厦建筑公司委托与日升人防公司解经理协商的相关事宜,可以认定莱阳广厦建筑公司通风工程系由日升人防公司施工并已完工的事实。且莱阳广厦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日升人防公司拒绝提供验收资料,亦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驳回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莱阳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雅娟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