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978号 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曲日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韬,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 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韬、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款项125360.92元,并自2021年11月21日起,以125360.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4日为2897.55元,合计12825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沂源县的儒辰***项目供应人防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128000.00元,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儒辰***项目人防门工程增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人防门设备一台,价格为10527.00元。至2021年11月15日,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设备供应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但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014166.08元,尚欠124360.92元未支付。此外在安装过程中因天气原因,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施工产生窝工费1000元。综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25360.92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被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1月答辩人淄博***公司与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淄博***公司购买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出售的人防门以及约定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人防门运输至项目现场并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不得妨碍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大部分相关义务。答辩人淄博***公司不存在拖欠未付款项行为,上述合同完成后淄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总费用1014166.08元,剩余费用因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迟迟不配合答辩人淄博***公司进行结算,致使剩余费用无法支付;期间答辩人淄博***公司曾多次通知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进行结算,且在本案案件诉调阶段答辩人淄博***公司代理人主动向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沟通双方结算付款,但被答辩人烟台日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致使该费用仍未结算。 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述成:我当时就在现场施工,人防单位来不了人,让我们安装门框,约定八百元按一个门框,我们都按了,有签证,有当时的影像资料(在被告处),也有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共同签字,我们安装了二号楼的八套门框。 第三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述成:根据现场负责人提供的信息了解,原告当时不能按时安装,被告委托我司找人帮忙安装了十一个门框,每个门框八百元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沂源县儒辰***项目供应人防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1128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儒辰***项目人防门工程增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人防门设备一套,价款为10527.00元,上述合同共计订购人防门61套,合同载明总价款1138527.00元。工程完成后,2021年8月13日,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儒辰***人防门采购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华睿诚审字【2021】第007-008号审核报告,核定人防门采购工程审定金额为1110056.47元,其中含1000元窝工费。对该申请报告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14166.08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案涉人防门总造价。原告主张案涉61套人防门的生产及安装总价款为1138527.00元,提供人防门买卖合同相佐证;被告主张案涉61套人防门总价款为1110056.47元,提供由原告**确认的审核报告相佐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于工程尚未开工前,而审核报告作出是在工程完成后,就作出时间来看,应当采信双方最新的合意即审核报告的价格,同时,工程完成后的审核报告更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工程施工及最终造价。对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在该争议焦点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认定安装总价款为1110056.47元。2、原告是否对被告订购的61套人防门全部进行了安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防门买卖合同中载明由原告负责人防门的生产和安装,被告主张在向原告订购的61套人防门中19套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安装而委托第三人安装,为此已支付第三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安装费9208.32元、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安装费6696.96元,共计支付安装费15905.28元,该款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扣除。为此,被告提交19套人防门安装的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单、安装照片及图纸相佐证,其中工程指令单和现场签证单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甲方三方进行签字及**确认;原告主张对全部61套人防门进行了安装,提供安装完成确认表相佐证,但其中2020年6月4日19套门的安装确认单中工程部确认签名一栏,原告无法确定该签名有谁书写及书写内容。对该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19套人防门的安装人员、安装位置及安装过程,并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争议的19套门安装确认单无法确定有被告人员签字。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上述19套门进行安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3、原告主张的窝工费用1000元是否属实。原告主张因天气原因造成窝工费用1000元,并提供工程指令单相佐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从被告提交的人防门工程总造价的审核报告中已经将该窝工费1000元予以列支,并在庭审中已将该费用计算在内,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另行主张。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相佐证,在买卖合同第十条(四)项明确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需支付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款应当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予以认可的审核报告为准,金额为1110056.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防门61套并负责安装,但其中19套门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并支付费用,该费用真实合理,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欠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直至工程完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二次审核,双方对工程总金额及欠款金额均存有争议并一直在协商中,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基本履行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但该费用的收取是按照起诉标的额计算得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本院支持的金额,该律师费根据本院对诉求的支持比例双方予以分担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9985.11元(1110056.47元-1014166.08元-15905.28元); 二、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380元(79985.11元/125360.92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淄博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