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830号 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曲日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龙泉路8661号摩天岭社区服务中心二楼2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日升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85318.89元,并以28531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追索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9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济南恒大悦珑台项目供应人防设备。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10713973254691,票据金额:285318.89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13日)。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烟台市长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长鸿公司),长鸿公司将该票据依法背书转让给莱山区**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2022年7月13日,**加工厂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2022年9月14日,**加工厂***公司追索,长鸿公司已向其清偿。2022年9月16日,长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2)鲁0114民初8595号]向原告追索,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公司清偿票据金额285318.89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947元。 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13日,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汇票金额为285318.89元,收票人为烟台日升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济***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2021年7月29日,烟台日升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烟台长鸿公司;2021年8月11日,烟台长鸿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加工厂;2022年7月19日,**加工厂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2年9月14日,**加工厂向烟台长鸿公司拒付追索。 3.烟台长鸿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烟台日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85318.89元。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主持调解,作出(2022)鲁0114民初859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烟台日升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烟台长鸿公司汇票款285318.89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将涉案的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二、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947元,由烟台日升公司承担。三、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22年12月7日,本院将烟台日升公司支付的汇票款285318.89元及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947元过付给烟台长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加工厂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加工厂向烟台长鸿公司拒付追索后,烟台长鸿公司又向本院起烟台日升公司,烟台日升公司支付烟台长鸿公司款项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烟台日升公司要求济***公司支付承兑承兑汇票款285318.89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2022)鲁0114民初8595号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9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款285318.89元及利息(利息以28531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