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5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曲日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后照旺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升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79530元,并以1779530元为基数,自支付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号房协议并未解除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号房协议的内容,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通常是增加种清偿债务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号房协议,但在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事宜,也未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因此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号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定价款。请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等指导性案例。2.一审中,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号房协议中载明的三套房屋的现状,该房屋是否已经被开发商出售,是否已经出租或被他人使用,是否可以交付给上诉人,是否可以办理网签和过户等相关手续,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该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实属草率。3.关于2020年6月7日***和被上诉人业务经理关于合同价款的协商金额1859530元。首先,该协商内容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其次,该协议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金额只是出现在协商过程中,并未被确认,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为1779530元。 广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选定了涉案的3套房屋,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涉案3套房屋价款应当从工程总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欠付余款的原因是上诉人对涉案通风工程私自停工,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对于上诉人未及时全面履行通风工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升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9530元,并以1779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9303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开发的阳光都市小区用的预埋穿墙套管由原告供应,价格合计165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号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施工的阳光都市小区1-1-1802、1-1-1803、2-2-1802房屋共计合价1048987元号给原告,作为人防工程工程款,在阳光都市人防工**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七日内,被告给予网签。此价格为终身价格,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2019年1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人防设备款200000元。2020年6月7日,烟台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与被告业务经理协商后的协议转给被告业务经理,在该协议中经双方最终确定合同额为1859530元。2021年,广厦建筑公司曾以日升人防公司私自停止对该工程的通风设备及安装工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由日升人防公司提供人防工程设施的说明书、合格证等工程验收资料。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鲁068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广厦建筑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鲁06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确认案涉通风工程系由日升人防公司施工并已完工的事实。另查明,莱阳市阳光都市东区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人防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审理中,被告称案涉部分通风工程原告并未施工,申请对合同约定的通风设备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协议最终确定合同总金额为1859530元,且案涉通风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完工系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原、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230000元,尚欠1629530元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绕过号房协议要求被告直接给付所有剩余欠款。根据号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被告将其开发施工的阳光都市小区1-1-1802、1-1-1803、2-2-1802房屋共计合价1048987元号给原告作为人防工程工程款,且此价格为终身价格,签字后不得反悔。法院认为,号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号房协议尚未解除,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号房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剩余所有欠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号房协议约定将阳光都市小区1-1-1802、1-1-1803、2-2-1802房屋以工程款1048987元抵顶给原告,余下欠款580543元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称案涉部分通风工程原告并未施工,申请对合同约定的通风设备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称案涉人防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案涉人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阳光都市东区工**工验收报告,号房协议中约定的网签条件已经具备,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判决:一、被告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协助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莱阳市阳光都市小区1-1-1802、1-1-1803、2-2-1802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莱阳市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80543元,并以1629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9733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合同额1859530元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22)鲁06民终3393号民事案件认定,上诉人主管业务的解经理与***就人防工程事项进行了协商,协议中双方确定了最终合同额为1859530元。并且上诉人在该案中坚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其联系的一直都是***,对1859530元的合同额无异议。现上诉人对合同额185953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额为1859530元。 2017年11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号房协议,该号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并不符合以物抵债的法律特征,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以物抵债。且该号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履行号房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6元,由上诉人烟台日升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