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磊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磊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1672号
上诉人郑州磊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卫东、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均认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和实际付款人均是上诉人磊扬公司,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款人均为电建公司。同时,磊扬公司已与被上诉人闫卫东签署施工合同,虽然被上诉人称在合同上的签名“闫卫东”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实际收款均是通过“闫卫东”后再进入到被上诉人电建公司,因此,磊扬公司是从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英公司)分包到部分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磊扬公司并非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磊扬公司就从众英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经向众英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而后才将收到的工程款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款人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均是磊扬公司支付的,而众英公司在收到磊扬公司向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实际收款人电建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有义务向磊扬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就收到的该部分工程款项是否开具发票,这完全是上诉人磊扬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众英公司、磊扬公司与电建公司一致认为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无法详细的区分,但作为实际发包人磊扬公司从众英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有权将分包的工程再发包给第三人,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工程付款人磊扬公司仍有权利要求收款人电建公司依法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非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卫东、电建公司共同辩称:一、闫卫东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与众英公司的合同及所开具的发票不能予以采信,因为上诉人与众英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所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发票的税率是17%,该项税率只是设备采购费用的税率,施工合同税率为11%,劳务税率为3%,明显与本案无关;三、在上诉人与电建公司、众英公司的其他案件中,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电建公司向众英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磊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卫东返还磊扬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2.闫卫东向磊扬公司出具已收到款项168.9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电建公司对闫卫东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英公司因承接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将其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承建,因众英公司要求“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一样,只是把清单分两部分,一部分税金按照正常缴纳,一部分按照约定的支付形式做”,于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在2017年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暂定508.5288万元,在约定情形下可以发生价格的增加或减少。为实现合同拆分的目的,之后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均是关于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其中申建心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73.0986万元,闫卫东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84.5952万元,成应军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85万元,在约定情形下可以发生价格的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格包括按照营改增要求开具发票所需费用,每次付款时收款方应提供等额发票或第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并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后,工程付款应达到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对系统运行没有任何不良影响)没有质量问题,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申建心”、“闫卫东”均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成应军”账户代收工程款。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成施工并验收,工程质保期已过,众英公司支付了电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磊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扬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工作人员陈晨顺账户支付“成应军”及电建公司工作人员杨岩、朱杰共计5183996元,电建公司认可前述450万元及5183996元均是对电建公司的付款。现众英公司、磊扬公司均以付款数额超过应付工程款的90%且未收到发票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众英公司、磊扬公司之间就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并无合同,两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度重合,两公司负责本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完全一致。 因众英公司、磊扬公司与电建公司一致认为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无法进行区分,众英公司、磊扬公司与电建公司就全部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为可确认的鉴定造价为9956902.78元,单列鉴定造价为3593608.87元,众英公司已经付款9683996元(5183996元+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英公司系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在众英公司与磊扬公司对该工程没有合同的前提下,磊扬公司无权将工程内容进行拆分并签订合同,从电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众英公司提议将工程项目拆分签订合同,现电建公司称在合同上的签名“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均不是本人签名,可以推定磊扬公司对这一事实明知,磊扬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众英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故“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三份《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三份《施工合同》所显示的合同主体“磊扬公司”、“申建心”、“成应军”、“闫卫东”并非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众英公司、电建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因“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不能割裂计算工程量,必须与众英公司、电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也就无法单独确定“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三份合同应该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而无法确认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满足全额支付的条件,其应付总额应该通过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税务发票的开具与否亦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众英公司已经诉请开具发票,本案中磊扬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众英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电建公司达成合意,将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分包给电建公司进行施工。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却将整个工程拆分为四份,订立了四份《施工合同》,除了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外,又由与众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磊扬公司分别与电建公司提供的“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三位个人订立了三份《施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三人均不认可合同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亦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磊扬公司与电建公司均认可涉及个人的三份合同均系另有目的的虚假意思表示,上述四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均系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故对于表面的合同主体磊扬公司与闫卫东等三人而言,该三份合同对其双方并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磊扬公司称其从众英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闫卫东等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众英公司和电建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是一个统一整体,工程款的结算也应在众英公司和电建公司之间进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众英公司已另案诉请电建公司开具发票,故磊扬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再要求两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对磊扬公司要求闫卫东出具168.9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磊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磊扬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众英公司签订的《#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引风机出口混凝土烟道维护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众英公司与磊扬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证据二,上诉人向众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张,拟证明磊扬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已经向众英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共计6718392元的发票(合同金额是6728392元,其中扣除了相应的工程过程中的罚款)。闫卫东、电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工程造价数额和闫卫东约定的数额不一致,所开具发票的税率是17%,这是设备采购税率,合同并不是设备采购合同,与闫卫东约定的税率不一致,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的合同范围与上诉人和闫卫东等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并不一致,包括合同价款及税率均不一致,故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发包给众英公司,众英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众英公司是总承包人,一审认定众英公司是发包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州磊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周 粵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