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91民初1464号
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4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现代路2、3、4、5标段及海晏路绿化项目的投标,上述两处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分别为55万元和4万元,共计59万元整。2016年6月3日,原告将5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分两次将59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代理单位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6月13日,因被告未中标,招标代理单位将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并汇入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将其中35万元退还原告,余款24万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金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免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